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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施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高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施某某的阿姨。被告施某某因结婚、设立公司、购房需资金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2006年11月23日、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人民币12万元和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现两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为了避免两被告逃避债务,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施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原告借款。

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施某某系亲戚,两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共同虚构借款事实,损害其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施某某的阿姨,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施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童某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万)。借款人:施某某2004.12.13。”、“今借童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万)。借款人:施某某,2006.11.23。”、“今借童某某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玖佰柒拾元整。借款人:施某某2007.8.13”。嗣后,因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2009年4月20日,高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施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书确认:高某某与施某某于2004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为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白丽路房屋),与他人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53万元。同年8月12日,高某某、施某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登记在高某某、施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被告对三张借条(18万元、12万元、x元)的形成、借款资金的交付过程及借款用途分别陈述如下:

原告称,2004年12月13日,两被告因结婚筹备婚事需资金,被告施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其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被告施某某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施某某出具了借条。后又称,借款当日,被告施某某未出具借条,时隔几个月后,被告施某某的母亲胡华华(原告之姐)将借条交给其,借条交付的日期已记不清楚。2006年11月23日,被告施某某因设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其让公司财务交给被告施某某现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施某某当场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某某不在场。后又称,被告施某某至原告公司(上海市某公司),其让公司财务交给被告施某某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被告施某某在支票存根上签字,但支票未载明收款人。当日,被告施某某出具借条。2007年8月13日,两被告因购买白丽路房屋,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按被告施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将该款以转账的方式存入案外人查慧芳(房屋中介的负责人)账户。当日,被告施某某出具了借条。

被告施某某认为,其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隔2至3周补写了借条,借条具体的书写的日期记不清楚,但肯定在2005年1月8日结婚之前。该借款用途为两被告结婚购买首饰、办婚宴等所用。其收到原告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支票后,将该款转入上海明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因被告施某某承包该公司下属的汽车修理厂,钱款到账后,未提取现金,该款项直接用于经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白丽路房屋的部分房款。人民币x元的借条实际形成日期为2007年8月14日,因出具借条的日期不好,所以将借条落款日期提前写为2007年8月13日。

被告高某某则认为,两被告结婚时未购买过首饰,婚宴的费用系收取的礼金支付。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所涉财产除白丽路房屋外,无其他财产,故不存在购买首饰。原告提供的人民币12万元的付款凭证,即使该笔借款存在,该款系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公司所借,出借人并非系原告,且借款资金去向不明。对两被告购买白丽路房屋及款项人民币x元的资金流向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系借款,故被告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三笔借款不予认可。

原告对上述三笔借款资金来源陈述如下:

第一笔借款(18万元)的资金来源系原告自有现金;第二笔借款(12万元)资金来源于原告公司(上海市某公司)的资金;第三笔借款(x元)资金来源系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

被告施某某对原告出借的三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则认为,原告主张的前两笔借款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借款的资金来源不是事实。另在购买白丽路房屋之前,被告施某某父母共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峨山路房屋)系委托原告办理出售事宜,该房屋出售款约人民币30万元,故原告转账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峨山路房屋的出售款。但被告高某某对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审理中,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实际形成的时间持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高某某的申请,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笔迹鉴定中心对三张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检材一至检材三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基本一致,不应出现各自所标示的半年以上的时间差,但对其形成的具体时间难以提供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有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举债的合意,而且需有出借资金交付的事实存在。原告依据借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施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而被告高某某否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形成时间及借贷事实是否成立。依据借条所载的落款日期表明,被告施某某出具的三张借条所载的日期分别相隔一至二年,借条所载内容均由被告施某某执笔书写,且被告施某某出具三张借条时,被告高某某均未在场。从原告对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来看,原告先称,被告施某某于借款交付的当日(2004年12月13日)出具人民币18万元的借条,后又称交付借款的当日被告施某某未出具借条,过了几个月后,由被告施某某的母亲将借条交给其。而被告施某某称,借条于借款交付后的2至3周补写的,原告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先后陈述不一,且被告施某某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坚持认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形成于2006年11月23日,结合鉴定结论内容,系争的三份借条形成的时间基本一致,不应出现各自所标示的半年以上的时间差,故原告与被告施某某对上述两份借条形成的时间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相符,上述两份借条在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原告虽提供了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支票存根,证明人民币12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流向、用途或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施某某,且原告对人民币12万元出借资金的交付方式先后陈述不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原告仅凭被告施某某出具的上述两份借条,不能证明上述两笔借贷事实的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施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支付白丽路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施某某予以认可,而被告高某某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及资金流向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的性质系赠与,并非借款。根据借条所载内容、借款用途、资金来源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施某某之间达成举债的合意,且存在出借资金交付的事实,系争款项性质应为借款,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现被告高某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系争借款被告高某某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结合本案案情,两被告婚后购买白丽路房屋,且两被告系该房屋的产权人之事实,由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证,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系争借款用途为支付白丽路房屋的部分房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某某对被告施某某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某、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对原告童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4490元,由被告施某某、高某某负担。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被告施某某、高某某负担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童某某负担人民币4436元,被告施某某、高某某负担人民币7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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