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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800元,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800元,同年11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先,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预谋药狗吃肉,之后被告人赵某乙借他人一辆摩托车,又准备了药狗蛋、编织袋等工具。2011年10月29日14时许,二被告人走到驻马店市X村孙庄东侧的麦田时,苏某家的哈士奇狗经过,见四周无人,被告人赵某丙投放裹有火腿肠的“药狗蛋”,狗中毒死亡后,被告人赵某丙将狗装入编织袋内,在逃离时被村民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哈士奇狗价值12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赃款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在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按照评估价值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荣海

审判员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金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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