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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肖某、秦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开设赌场罪,2009年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1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秦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肖某在娄底城区先后二次单独贩某海洛因共计3克。此外,还与被告人秦某共同贩某海洛因二次,重量共计2.649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娄底高溪综合市场“利乐招待所”X房间内贩某给吸毒人员袁××(另案处理)海洛因1克,得毒资140元;

2、2010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娄底高溪综合市场“利乐招待所”X房间内贩某给袁××海洛因2克,得毒资200元;

3、2010年9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秦某与袁××一同来到娄底高溪综合市场“利乐招待所”X房间内,此时,吸毒人员伍××拨打袁××的电话要购买海洛因,袁××转而向肖某购买海洛因,肖某因身上无毒品便安排秦某从高溪综合市场内其朋友李×的门面里拿了1克海洛因给袁××,袁××将该1克海洛因交给伍××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4、2010年9月10日21时许,袁××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要购买2克海洛因,肖某安排被告人秦某到娄底高溪综合市场入口处与袁××交易,当秦某赶至约定地点时欲与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秦某身上缴获可疑物品1.649克。经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袁××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先后单独或共同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肖某系多次贩某毒品,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秦某均起了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08)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慧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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