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x.A.),住所地智利共和国圣地亚哥拉斯孔德斯区安德列斯贝罗大街X号X楼(Av.x,x)。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伊拉拉萨瓦尔·奥瓦耶(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慧,上海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X层。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利航运)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平保)承保的一批电解铜在智利梅希约内斯港装载上“x”轮运往中国上海,x.A.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两份清洁提单载明,托运人x,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五矿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起运港智利梅希约内斯港,目的港中国上海港。编号BL-x-(略)-1的提单显示托运货物数量为133捆,每捆60件,共7,980件,净重量299,788千克,毛重量300,054千克,分别装载在14个40英尺集装箱中;编号为BL-x-(略)-1的提单显示托运货物数量为85捆,每捆60件,共5,100件,净重量为199,868千克,毛重量为200,038千克,分别装载在9个40英尺集装箱中。两份提单背面均盖有托运人的空白背书章。9月28日,“x”轮在目的港进行卸货,后被运至上海洋山港集装箱码头堆场。10月8日,涉案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衢州海关申报进口,报关单显示经营单位和收货单位均为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迪公司),报关单显示尾号为5338-1的提单项下货物单价为6.80美元/千克。10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公司)受北京平保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10月16日,上海海运理货有限公司出具集装箱货物溢短残损单,说明尾号为5338-1的提单项下货物短少3捆。11月24日,检验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发货人为x(以下简称A公司),收货人乐迪公司,尾号为5338-1的提单项下编号CRXU(略)、CNIU(略)、CRXU(略)、CRXU(略)的4个集装箱存在不同程度的破损。其中编号CNIU(略)的集装箱左右两侧都有破洞,该集装箱内短少3捆电解铜。鉴定报告称,该提单项下货物实际重量为293.120公吨,比提单列明的货物净重量短少了6.668公吨,上述短少系运输途中灭失所致。随后,北京平保向检验公司支付了检验费人民币5,400元。

另查明,北京平保签发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A公司。2008年10月24日,乐迪公司出具委托协议,授权五矿公司全权处理涉案提单项下短货的索赔事宜。12月19日,北京平保向五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98,239.48元。五矿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再查明,经与上海星辰报关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表示其系受委托进行提货,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乐迪公司。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9月24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280。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因运输的起运港为智利梅希约内斯港,智利航运系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原审又认为,北京平保已经提供了从乐迪公司处取得的经过托运人空白背书的涉案指示提单,且报关单中载明乐迪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收货人,故乐迪公司通过空白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提单,其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随提单转让给乐迪公司。北京平保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根据乐迪公司的指示,向其代理人五矿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人民币398,239.48元,北京平保在实际赔付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智利航运关于保险人未取得求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另认为,智利航运提供的海事声明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曾遭遇台风天气,但由于台风在现有的科技条件下并非不能预见的情况,智利航运认为台风系不可抗力之天灾的主张不成立,法院对智利航运提出的承运人享受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提单已经载明的货运单位数系托运人向承运人披露的货物情况,在判定赔偿责任限额时,应当选择提单记载的最小货物单位数。本案中,根据涉案提单记载,货物数量为133捆,每捆60件,共7,980件。赔偿责任限额应根据短少3捆货物,每捆60件,共180件为基础进行计算,每件666.67计算单位,货损为120,000.60计算单位,折合188,475.34美元。上述金额已经超过了北京平保的诉请,故本案无需适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原审再认为,报关单显示的货物单价为6.80美元/千克,涉案货物短少6.668公吨,即6,668千克,实际货损价值为45,342.40美元。本案中,涉案提单的抬头人为智利航运,智利航运亦确认其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短少发生在货物运输期间,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故智利航运应当向北京平保赔偿货物短少的损失45,342.40美元。鉴于北京平保系中国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北京平保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280计算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309,597.91元。北京平保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检验支付了人民币5,400元的费用,检验费用系北京平保为证明货物实际短少重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北京平保损失范围,予以支持。北京平保的利息损失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遂判决:一、智利航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平保赔偿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09,597.9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智利航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平保赔偿检验费人民币5,400元;三、对北京平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智利航运上诉提出:1、北京平保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乐迪公司是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也没有提供有关买卖合同、发票及证明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其没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认定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成立有错误。2、涉案货物发生短少系不可抗力造成,原判认定智利航运不能享受免责有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北京平保答辩认为:1、报关单是一审法院调取的,智利航运对此并无异议,报关单等证据已经证明乐迪公司是收货人,报关公司不可能是收货人。原判认定正确。2、智利航运提供的海事声明及附件未经公证认证,涉案货损集装箱也不在附件清单中,且台风并非不可抗力,没有证据证明短货系台风所致,原判认定智利航运不能免责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另查明,A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载明货物买方是乐迪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智利航运是境外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经协商一致选择中国法律解决合同纠纷,原审依法行使管辖权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主要是,涉案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和北京平保是否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涉案货物短少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根据法律规定,报关单是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按照海关的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做出的书面声明及要求海关根据规定办理通关手续的法律文书。本案中,原判从海关调取的报关单证载明,涉案收货单位与经营单位均为乐迪公司,可以证明在没有提箱和发现短货前,乐迪公司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有效申报自己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事实,且乐迪公司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涉案检验报告和商业发票分别载明乐迪公司是收货人和货物买方,智利航运否认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北京平保根据乐迪公司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事实,依据乐迪公司指示进行赔付并在实际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关于报关单具有证据效力、乐迪公司是涉案货物收货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智利航运否认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并进而否认北京平保代位求偿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现代航海条件下,商船凭借技术手段可以提前知晓恶劣天气并采用多种有效措施予以避让,故涉案船舶遭遇台风天气并非属于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事件,且智利航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部分灭失与台风天气有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认定智利航运对涉案货物部分短货不能免责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智利航运关于涉案短货系台风天气所致、承运人可以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智利航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943.97元,由上诉人智利航运国际有限公司(x.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冯广和

代理审判员 嶂q

书记员罗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