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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廖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贩某毒品罪,200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7月19日减刑释放。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9月30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侦查,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3月20日,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1年3月30日,本院第某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系无经济来源的吸毒人员,为满足毒瘾开始以贩某吸。2010年9月期间,廖某先后三次贩某冰毒共计2.0230克、麻古0.1677克给吸毒人员廖××与姚×,得毒资7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又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诉请判处其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系无经济来源的吸毒人员,为满足毒瘾开始以贩某吸。2010年9月期间,廖某先后三次贩某冰毒共计2.0230克、麻古0.1677克给吸毒人员廖××与姚×,得毒资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位于娄底鹏泰商业广场附近的“尚景公寓酒店”内贩某冰毒0.2克、麻古0.0239克给吸毒人员廖××,得毒资300元。

2、2010年9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尚景公寓酒店”内贩某冰毒0.7克、麻古0.0479克给吸毒人员廖××,得毒资400元。

3、2010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尚景公寓酒店”内与吸毒人员廖××、姚×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廖某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状物品2小包、红色片状物品1粒。经鉴定,可疑白色晶状物品净重0.8230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09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廖××、姚×的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廖某手中购买了冰毒和麻古的事实;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廖某身上缴获了疑是冰毒与麻古物品的事实;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所缴获的物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廖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8年7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8、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毒品罪,系累犯,还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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