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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二○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6年3月至5月底,被告人李某甲所办的中原辉煌电子仪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与平项山平煤集团田庄洗煤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称田庄洗煤厂)做煤生意期间,需要资金,便通过其弟弟李××借钱。李某乙找到自己的朋友刘××借钱,刘某某表示自己只对李某乙,由李某乙对李某甲办理手续。随后刘某某借给李某乙200万元,李某乙将该款转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将款转往田庄洗煤厂。5月31日田庄洗煤厂负责人张××携款潜逃,6月1日李某甲发现张××潜逃后,并没有将该情况向李某乙、刘某某说明。7月上旬,李某甲对李某乙说与田庄洗煤厂有长期合同,需再借钱加大资金投入。7月18日,李某乙又找到刘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借款100万元,19日将款98.4万元转给李某甲,李某甲于7月22日打了300万元的收到条。随后李某甲将该款取出,归还债务和生活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先期通过李某乙借刘某某的200万元投入田庄洗煤厂后,2006年5月29日田庄洗煤厂负责人张××携款潜逃,其于5月30日报案,在没有将该事实告知李某乙、刘某某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19日以加大投入为由通过李某乙再向刘某某借款98.4万元。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把款借给李某乙,李某乙把钱给了李某甲做煤生意,先借出去200万元,2006年7月18日再借给李某乙100万元给了李某甲。在2006年7月19日以前,李某甲按约定通过李某乙给了利息24万元,之后给过21万元。后来再也没给过利息了,到安钢打听到李某甲根本没有与安钢做煤炭生意,便到公安机关报了案。3、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李某甲没有告知其张书强携款潜逃的事,又借给李某甲98.4万元,2006年10月份就再也找不到李某甲了。4、证人张××证言,证实了与李某甲做生意情况。5、转帐凭条证明2006年7月19日李某乙转给李某甲98.4万元。6、转帐支票证明田庄洗煤厂收到李某甲公司的180万元购煤泥款。7、张××犯贪污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张××于2006年5月31日将李某甲转入的180万元携款潜逃。8、2006年7月22日李某甲所打收到30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9、刘某某所打收到李某乙付借款利息的收条9张。10、李某甲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及转帐凭条证明2006年7月19日入帐98.4万元,其中2006年8月9日打到袁××卡上60万元。11、安钢煤炭处证明2006年4月往后没有与李某甲的中原公司发生过煤炭购销业务。

二、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1年11月7日作出(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某甲、杨灵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8万元及利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拒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并将法院查封的房产私自过户转移给其女儿袁××。2008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知道公安机关以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了案以后,于2008年9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殷都区法院(2001)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强制执行李某甲的相关手续。4、殷都区法院查封李某甲房产的民事裁定书。5、李某甲将查封的房屋过户给袁××的相关手续、文书。6、李某甲投案证明。7、贾××2009年5月5日所打收到条,收到李某甲捌万元整。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98.4万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最后一笔借款98.4万元已经分多次用利息返还的方式支付给了李某乙,判决其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在前期借李某乙200万元做生意被他人所骗之后,隐瞒该事实,虚构做生意需加大投入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于2006年7月19日骗取李某乙98.4万元,至今未归还,李某甲在主观上具有了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甲关于98.4万元已分多次用利息返还的方式付给了李某乙的辩解,经查,李某甲在前期借200万元已约定利息尚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骗取李某乙98.4万元之后,付给了李某乙部分利息,该行为系其对骗取98.4万元之后的支配行为,李某甲以此为由否认自己的诈骗事实之辩解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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