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姚某甲在电工程x家因电费问题与程x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厮打中,程x、程xx、程xx、程xx、程x坡被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程x、程xx、程xx、程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乙于2009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厮打中,姚某甲、姚某乙等人亦受伤。经鉴定,姚某甲、姚某乙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被告人与受害人程xx、程x、程xx、程xx、程xx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程xx、程x、程xx、程xx、程xx的陈述,证人史xx、程xx、刘xx、程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二、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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