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9)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2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汤阴县X镇X街村,因房基地与邻居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宋××打伤,致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宋××的伤情构成轻伤。在法院审理期间,应被告人宋某某的请求,委托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委对宋××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宋××左胸第6、7、8肋骨骨折。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于2006年2月17日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178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宋某某供述案发时其与宋××互相拽着打时宋××翻在地上;被害人宋××陈述宋某某将其推翻在地后,骑到其身上用拳头乱打;证人吴××、宋××、朱××证言证实,当时宋某某与宋××打架,只有他俩人打,没有别人参与打架;证人宋××证言,证实宋某某与宋××打架后双方受伤及调解情况;另有宋××的住院病历及X线报告、轻伤鉴定报告及附带民事赔偿单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经济损失人民币3748元。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没有致宋××轻伤,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宋××轻伤系上诉人宋某某殴打所致,证据不足,且定罪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应宣告宋某某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宋××发生打架后,当晚感到身体不适,第二天及时去医院就诊,拍胸部正位X片时显示有肋骨骨折,随后变换体位拍片时有三根肋骨骨折,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且上诉人与被害人均承认互相拽打,证人吴××、宋××、朱××证言证实,当时仅有宋某某与宋××打架,没有他人参与。故认定宋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该案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取得,且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审判员廖奇志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源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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