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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郭某甲、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中,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09年12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莹莹、李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口看见被害人王××,因两人曾有矛盾,郭某甲遂纠集郭某乙、郭某辛(另案处理)由郭某辛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王××,在焦晋高速桥下追上王××后,郭某甲、郭某乙对王××拳打脚踢,致使王某左臂尺骨冠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1月13日、6月26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府城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郭某甲的辩护人辩称,郭某甲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郭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郭某乙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5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在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口看见被害人王××,因二人之前曾有矛盾,郭某甲遂纠集郭某乙、郭某辛(另案处理)并由郭某辛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王××至焦晋高速南朱村高架桥下,郭某甲、郭某乙对王××拳打脚踢,致使王××的左臂尺骨冠突骨折,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的伤情为轻伤。

2009年1月13日、6月26日,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府城派出所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证实其被殴伤的经过;2、证人郭某丙、郭某戊、张某某、连某某、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廉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郭某庚殴伤王××的情况;3、证人王某丁、郭某壬的证言及博爱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郭某甲的撤案申请,证实郭某甲因王××将其砍伤而发生纠纷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到案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主动投案的情况;7、中站分局干警世涛的证言,证实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沙邱铺村治安主任王某丁某交一部手机,称是王××打架时掉的,后返还给王××时,其拒绝接收;8、焦作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的伤情为轻伤;9、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甲、郭某乙已经共同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郭某甲、郭某乙已经共同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因琐事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寇恒禄

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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