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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1)茶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生意业务往来比较多,被告与其他三人承包原告承包的辉山煤矿的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共计x元。三笔借款都约定月息3%,按月支付利息,本息半年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09年8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后经双方协商调解,被告偿还了x元给原告,原告随即撤回了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陆陆续续偿还了7000元本金给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清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某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罗二仔的调查取证,经查实被告于2009年9月份左右向原告偿还了x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原告否认被告还款x元偿还的是原告起诉的这笔借款,辩称被告还款x元偿还的是另一笔借款。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否认被告还款x元偿还的是原告现在起诉的这笔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主张2009年8月份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刘某的欠款x元。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119元,原告承担156元。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即原审采信罗二仔的询问笔录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偿还刘某欠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未予书面答辩。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提供证据1份即记账本中1页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2月16日李某欠刘某煤款1万元,2009年农历8月份还的1万元系还该笔煤款,而非还本案的借款1万元。被上诉人李某因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该记账本证据单一,不足以证明李某在2009年9月还的1万元就是2007年2月16日李某欠刘某的煤款1万元。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李某在2009年9月还刘某的1万元,能否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经查,李某于2009年9月偿还刘某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现刘某否认该笔还款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偿还另一笔煤款,但刘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对刘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刘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彬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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