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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岳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11月底,原告得知被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起诉因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许昌市电表厂,1994年更名为许继仪表厂,1997年改制为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原告高某某系被告单位职工,1986年11月进厂上班,1995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长期劳动合同。1998年4月15日被告根据许继仪字(1998)第X号文件:“关于对自动辞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97年3月自动离职”。被告在作出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决定后,是否向原告送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未收到。2003年11月20日,被告出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原告才得知自己已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遂与其他十三名同样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于2003年12月29日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劳动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对原告等十四人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等不服,于2004年1月6日诉至本院。2004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04)魏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高某某等十四名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7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06)魏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撤销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高某某等十四名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许昌市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08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08)魏民初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当事人诉状所称的事实、理由并非每个原告都相同,判决结果亦因不同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存在差异,故该案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予以合并审理为由,驳回高某某等十四名原告的起诉。原告高某某为此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与原告高某某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根据以及依何程序作出该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至原告。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记录及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根据,以及依何程序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是否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草)”出台后,才得知自己已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03年12月29日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向许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单方作出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高某某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昌许继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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