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与被告古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古某某于2007年元月25日从古××手中购入车号为豫x/B775挂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于2008年元月25日在原告借现金x元,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5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3628元及借款所滋生的利息4372元后,仍欠原告x元,此款截止2009年8月31日所滋生的利息为x.56元,被告至今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一、偿还借原告款x元;二、偿还x元所滋生的利息x.56元(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三、支付2009年8月31日至还完全部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月25日,被告古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古某某于2008年5月21日归还本金3628元及利息4372元,之后未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古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公司与被告古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被告古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且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被告古某某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和古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古某某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债务处理,王某某应和古某某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古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通公司借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5月22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敏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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