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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买某某车辆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反某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某(反某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买某某车辆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2009年6月16日前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出反某,本院将反某状送达原告,于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6月16日后委托代理人贾海红、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取得了豫x号大客车郑州至焦作客运线路的客运经营线路承包经营权,获得了较好的效益。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正常运行至武陟县境内的豫x客车和车辆营运手续强行扣留并私自用该部车在武陟县境内从事非法营运。截止至起诉前原告与被告通过多种途径进行交涉协商要求返还车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车辆经营权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迫于无奈只有诉诸法律,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将豫x号大客车及车辆营运手续返还原告,并保证不再发生影响原告车辆正常营运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x元(以每日2362元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撤销第一项请求,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要求赔偿扣车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完全是其在恶人先告状,我不仅没有扣豫x号客车。相反,原告还欠我x元保证押金和应赔偿对我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11月3日,原告将豫x号客车经营权转包给我。原告收取我押金一万二千元。(见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另外,还有两家杨冬、陈国涛也分别承包原告两辆客车,都分别交给原告有保证押金。我开始经营豫x号客车时,由于豫x客车是多年旧车,接车后,我大修客车和装修该车,花去费用二万多元。并为了能顺利跑客车,打通各方面的关系,花去费用数千元。我与原告签订有车辆转包协议,说好承包一年,才能将我的损失弥补过来,但是,我们三家承包原告的客车,只运营了十七天,原告和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串通一气,以收回旧客车换新车为名,先后收走三家的客车(包括豫x客车)。当时,原告承诺每一家退还一万二千元的保证押金,赔偿一万元的损失,我给原告提出豫x客车,我投入已超过三万元。原告又承诺让我先交车,好让那两家一块交车。缓过一段时间,还让我经营该车。就这样,在2008年11月底,我们三家将三辆车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在收走车后,开始不守诚信,又不给我退车,也不给我退钱,多次协商,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被告反某某,2008年11月3日,被反某人将豫x客车转包于反某人,言明期限一年,反某人为此因修车和疏通关系花去将近三万元。反某人仅仅经营17天客车,在没有违反某同条款规定的情况下,被反某人收回车辆,被反某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反某人停止侵权,立即将豫x大客车及车辆营运手续返还给反某人(该车现价值约四万元),或由被反某人返还保证金一万二千元和赔偿损失三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某人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某辩称:反某人与被反某人转包合同没有经过交运集团同意,是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双方不存在合同转包关系。买某某扣车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反某人的合法权益,且买某某在非法经营期间严重扰乱经营秩序,侵犯了公司及刘某某的利益。公司派人将车辆收回给刘某某也造成很大损失。由于收回车辆是公司行为,故不存在被反某人侵权的事实,就构不成违约,应驳回反某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所诉的扣车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所诉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3、被告反某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反某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豫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车是合法营运车辆。3、刘某某与郑州运输集团公司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合法承包权。4、刘某某证明2份,以证明车辆经营成本。5、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说明,6、照片复印件2张,以证明被告扣留的豫x号客车公司已追回。7、过路过桥费票据,以证明该车的营运损失。8、2008年11月1日被告欠条,以证明仅支付5000元转包费,欠7000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根本不需要交那么多费用。对证据4仅是当事人陈述,其证明扣车不真实,我方并没有扣留豫x号客车,其证明客车来往费用不真实,我们认为没有那么多。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没有扣留豫x客车,所写内容不真实,该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对证据6并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扣留豫x号车。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3合同上并没有加盖郑州交运集团公章,是不合法合同,该证据是刘某某自己伪造的承包合同。证据5是原告伪造的,公章是伪造的,应由原告提供该公章在工商局登记的备案,以便确认其真实是否。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举证有:1、车辆转包协议,以证明本案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将豫x车转包给了被告。2、刘某某欠条,以证明转包合同签过后原告收被告x元保证金,本案不存在扣车纠纷。3、龙源镇鸿兴汽车修理厂、王××证明,4、李××证明,以证明反某人承包豫x车后修车、买某胎花费,给反某人造成的损失。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应出示原件,原告是曾私下把车转包给被告,但被告不合法经营,且公司明确规定车辆不准转包,故原告和被告早就终止了转包合同。对证据2是真实的,但买某某还给原告打有一个7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案起诉。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该客车在交给买某某时发动机和轮胎状况良好,属正常营运车辆,除非发生较大事故,否则不可能同时损坏需要修理,反某人应提供相应修车发票和购轮胎发票。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武陟县公安局兴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行驶证,原告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照片复印件、买某某欠条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所举刘某某证明2份,过路过桥费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车辆转包协议,原告虽提出复印件的异议,但承认转包车辆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原告的欠条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龙源镇鸿兴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属单位证明,其负责人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应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客运汽车归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三公司所有。2008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与该公司签订《经营承包合同》,承包了该部汽车,承包期限一年。同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包协议》,协议中约定:1、原告(甲方)负责公司的各项费用,郑州的结算归原告所有,原告必须按照集团公司要求,负责车辆的日常保养和维修,如因被告(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由乙方承担。2、被告在承包之日向原告缴纳保证金x元,司机保证金2000元。……200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交款5000元,另打7000元欠条。原告给被告出具x元欠条。被告承包经营豫x号客车后,原告的发包方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三公司发现后,不准原告转包并让原告收回转包车辆,因原、被告协商被告承包车辆已支出费用的赔偿问题未果,被告不同意交回车辆,仍继续经营该部客车。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十三公司于2009年2月3日下午在郑州市X路立交桥下将豫x号客车收回。另,武陟县X镇鸿兴汽车修理厂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到其修理厂修理豫x客车,修理费x元,已付x元,下欠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告将其承包的客运汽车通过转包协议发转给了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豫x号客车转包经营关系。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原告转包车辆未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要将车辆收回,导致转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在发包方收回车辆之前,承包经营豫x号客车期间,占有该部汽车是原告的转包行为产生的必然后果,不存在强行扣车并占有的情形,原告起诉主张2008年12月1日被告将正常运行的豫x号客车和车辆营运手续强行扣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以被告侵犯其车辆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而本案事实是原告将其承包的车辆已转包给了被告。如果原告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不是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是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所诉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应支持。原告转包车辆未经发包方同意,导致转包无效,转包协议不能履行,存在过错;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承包车辆,出于善意取得车辆经营权之目的,不存在过错,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因转包无效依法应予返还。因原告负有过错的无效转包行为导致被告不能继续行驶车辆承包经营权,被告为行使经营权支付的修理费应作为其合理的损失得到赔偿,故被告反某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应予支持。(被告为修理车辆已支出费用x元,被告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另外的9000元未实际支付,本案不予支持,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某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某原告)买某某保证金5000元。(已扣除被告买某某所书欠条中的7000元);

三、原告(反某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某原告)买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20元,被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共39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50元,被告买某某负担120元。双方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原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30元给被告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陪审员孙若愚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某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某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某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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