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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诉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盐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所在地焦作市X路钢材市场东区X号。

负责人贾某某,男,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所在地武陟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服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盐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刘某某,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工业盐的处罚决定》,认定: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09年7月29日实施了擅自营销工业盐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工业盐3吨;三、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罚款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x。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告于2009年11月27日、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营销工业盐。

1、2009年7月2秩∠斐榧遣技矗ㄖ朔比谠僭臂W店村东发现豫x蓝色五征牌机动三轮车可疑,经出示证件后检查发现车上装有工业盐,包装物为土灰色塑料编织袋,包上印有“工业盐”、“重量50公斤”、“地址中捷农场”字样,经现场清点,所装工业盐有60件,共计3吨。车上人员称盐是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负责人叫贾某某。

2、2009年7月29日、8月10日询问贾某某笔录,其公司经营工业盐,从盐场购货。2009年7月29日,公司用x迳魑普秩德偻臂W店送工业盐3吨,60件,盐的外包装物是土灰色塑料编织袋,包装袋上印有“工业盐、地址中捷农场、重量50公斤”等字样。公司购进这些盐的价格是20簦俑臂W店是300多元。因为国家工商总局的前置许可目录里没有工业盐这一项,所以公司经营工业盐不需要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

3、照片三张。

第二组证据,证明处罚程序合法。

1、2009年7月29日立案审批表,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涉嫌违法营销工业盐,立案查处。

2、陶xx、原xx、王xx的行政执法证。

3、2009年7月29日,(武)盐罚查扣[2009]第X号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通知书,决定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营销的工业盐60件(每件50公斤,计3吨)予以查封扣押。

4、2009年7月29日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

5、2009年8月7日盐业违法案件调查报告。

6、2009年8月7日(武)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7、2009年8月7日送达回证,送达(武)盐罚先告字[2009]第X号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8、2009年8月9日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行政处罚听证会申请书,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要求举行听证。

9、2009年8月10日陈述(申辩)笔录,南化盐业申辩其公司持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营工业盐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文件规定,国家对工业盐早已放开经营,武陟县盐业局的做法违背了国家垄断法的规定,涉嫌非法保护他人垄断工业盐市场行为。

10、2009年8月10日询问贾某某笔录,告知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按规定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x元的,属较大数额罚款。武陟县盐业局拟对其罚款6066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款,不需要组织听证。

11、2009年8月11日复核讨论记录,对南化盐业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认为其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12、2009年8月31日盐业行政处罚审批表。

13、2009年9月1日送达回证、特快专递详情单,向南化盐业邮寄送达处罚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被告的处罚依据。

1、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

2、《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

3、《〈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进工业盐供销和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5、豫政办〔1996〕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计委、经贸委、物价局关于改进和加强盐业管理意见的通知》。

6、2009年6月10日焦作市盐业管理局《关于调整工业盐价格的通知》,市公司对县公司、批发部调拨价降为518元/吨,全市各公司统一批发价降为674元/吨。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6月12日审核同意。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1、2009年9月3日的焦作日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工商分局刊登公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原营业执照【注册号x】已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变更经营范围,原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x】于2009年8月31日起生效。2、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2009年8月31日核准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XX

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诉称:被告对原告处罚所依据的《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即“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的规定,并没有未经批准不得进行工业盐营销活动的法定内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处罚没有法定依据,诉请撤销被告所作的(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除提供了武陟县盐业管理局(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焦作市盐业管理局焦盐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外还提供了:1、营业执照,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XX;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3、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案例。

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违法营销工业盐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在诉状中对其违法事实也未提出异议;2、原告说被告无法律依据是不成立的,河南省盐业条例第三条所指的盐包括工业盐;3、被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认为是无效的,不符合事实,当时的执法人员未亮证件,主体不合法,笔录是在派出所问的,是不合格执法,当时打人,撬车未提供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反映了原告营销工业盐的事实,与案件有关联,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的异议,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很难予以合理、合法的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这次执法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行为,所以对原告不利的一切证据都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反映了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复核、处罚、送达的程序,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调查中,原告负责人人身没有受到限制,对相关的材料也均签名认可,所以其称被告对其实施强制行为、对其不利的一切证据均是虚假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为被告的处罚依据,不作为证据进行审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两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所以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法律依据的性质,不作为证据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案例,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审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注册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工业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工业盐产品的开发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XX”。2009年7月2唬姹涓煳刳蜗笛芤砉掷木吹ㄖ朔比冢湓煳刳傧臂闣绲傧臂W店村发现了原告准备销售的工业盐60件,每件50公斤,计3吨。当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立案调查,并查封、扣押了这3吨工业盐。经调查,2009年8月7日,武陟县盐业管理局向原告送达盐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当日被告向原告负责人贾某某答复其要求听证不符合听证的条件。2009年8月11日,被告就原告陈述申辩的理由组织讨论进行了复核,认为原告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09年8月31日,被告作出(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工业盐的处罚决定》,决定: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工业盐3吨;三、处以罚款人民币6000元(罚款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农业银行武陟县支行,账号x。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09年9月1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处罚,向焦作市盐业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10月29日,焦作市盐业管理局作出焦盐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本案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工商分局核准变更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塑料制品;仓储、装卸、货运代理X(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XX。2009年9月3日,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工商分局在焦作日进行公告,公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原营业执照【注册号x】已经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阳分局变更经营范围,原营业执照于2009年8月31日作废。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注册号x】于2009年8月31日起生效。

再另查明,自2009年6月12日起,焦作市市盐业公司对县公司、批发部调拨价降为518元/吨,全市各公司统一批发价降为674元/吨。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河南省盐业条例》作为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依照《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作为县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武陟县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和盐政执法工作,有权对本辖区内的违反盐业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进行盐的营销活动;结合该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条例所称盐或盐产品,包括食盐和工业用盐。因此,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无论是营销食盐还是工业盐,均应经过批准。依照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各级盐业批发机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所以进行盐的营销活动和进行盐的批发业务应当经过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未获得河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工业盐的营销,违反了《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元,不符合《〈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情形,依法可以不举行听证;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在注册登记时核准的经营范围虽然包括工业盐,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准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明确了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最高人民法院(2009)刑他字第X号《关于被告人缪绿伟非法经营一案的批复》指出,1995年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发文取消了工业盐准运证和准运章制度,工业盐已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本院认为,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许可经营的物品是两个概念,限制买卖的物品应当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允许在市场上自由买卖的物品,但经许可经营的物品并非都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物品,如实行工商登记前置卫生许可的食品。所以原告称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了经营范围和工业盐不再属于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而可以自由经营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武陟县盐业管理局于2009年8月31日对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作出的(豫武)盐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关于对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违法营销工业盐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化盐业(福州)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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