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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李某、杨某丁、张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二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杨某甲之母。

被告:杨某丙,男。

被告:李某,女。

被告:杨某丁,男。

被告:张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华,临颍县148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丙、李某、杨某丁、张某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上午,四被告持大铁锤砸坏原告新建的房屋和院墙,将原告卫生间墙外根基挖出一条长约3米、宽30公分、深约40公分的坑,并将原告家的一棵杨某砍倒,还将原告家用于供电的一根水泥电线杆挖倒,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x元,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安全和正常的生产、生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丙、李某、张某戊、杨某丁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权重叠,应先行政确权,然后再民事诉讼;2、该案案由错误,本案应属侵权纠纷案;3、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且原告违法占地,法院不应保护其不合法的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上午,四被告持铁锤将原告新建的房屋及院墙砸坏,在原告墙外根基挖出一条长约3米,宽约30公分,深约40公分的坑,还将原告家大门用于供电的一根水泥电线杆挖倒。原告称被告毁掉其一棵杨某,但没有提供证据。经协商无果,引起本诉。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再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建筑工人对损害的墙体勘验、评估,建筑工人报价,依报价被告赔偿。本院组织建筑工人对现场勘验,尚未给出报价时,被告杨某丁以原告家人曾打伤其家人,原告侵占被告有使用权的土地为由,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新建的卫生间墙及院墙损坏,并将原告用于照明的电线杆推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成立,但原告要求赔偿x元及杨某一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既使土地使用权重叠,也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李某、杨某丁、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即修复被损墙体及卫生间内附属物,填平原告墙外根基处所挖的坑,并将电线杆原位立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丁、张某戊、杨某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某戊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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