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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董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大道东段X号院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王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万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隆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邵志强,被上诉人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出卖人以每套x元价格将位于涧西区X路北侧X号楼X层X号房屋(面积53.64平方米)出卖给买受人董某某。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双方同意按自行约定进行处理。三、付款方式:原告董某某首付款x元,余款x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四、交付期限:被告河南万隆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前将位于涧西区X路北侧X号楼X层X号房屋交付给原告董某某。五、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二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x元。2006年11月22日,原告董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向董某某借款x元,用于购买坐落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万国银座X栋X-X号住房。借款期限20年。河南万隆公司为借款进行了担保。2007年1月20日,被告河南万隆公司交付给原告董某某位于涧西区X路北侧X号楼X层X号房屋为52.83平方米,与签订合同约定的面积少0.81平方米。此后,原告因购买房屋面积及被告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万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董某某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购房按揭贷款,被告河南万隆公司也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但是双方同时约定选择按套计价方式购买房屋,已经明确排除按面积差异结算房价款的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房面积差额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由于被告河南万隆公司的原因,造成其不能取得房产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请求,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由河南万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0月30日,董某某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当时河南万隆公司称该房是双层复式,单层面积是53.64平方米,总房款x元。从2007年3月以后,董某某就开始催问办证问题,河南万隆公司称大证未办,无法办房产证,一直到2008年8月2日才通知办证,并当场拿出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经面积实测,所购房屋面积为52.83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少0.81平方米,但不退款,仍按原价处理。对此,董某某当即表示反对,并提出房屋是双层复式,应当按双层实际面积上报和办证,而不是按单层面积办证,河南万隆公司却无理拒绝。河南万隆公司所举的商品房销售卡、分户图、2008年9月23日的房产证等证据,恰恰证明了自己违约的事实。另外,一审判决认定应由董某某举证是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规定按套计价是霸王某款且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条款,河南万隆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确实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少0.81平方米,应退还面积差额款3700元。董某某在购房时,河南万隆公司宣传该房是双层复式,合同约定了单层面积是53.64平方米。被上诉人交付的房屋也确实是双层复式,每层层高均高于2.2米,据此该房屋理应按双层实际面积上报和办证,但河南万隆公司却只按单层面积向房管部门上报,并称复式二层是被告赠送的装修夹层,不应计算面积是错误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董某某的上诉,河南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董某某要求河南万隆公司承担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2、双方约定的是按套计价,不存在退还面积款项的问题;3、董某某可按合同约定和房屋面积测绘图办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某与河南万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董某某称合同约定按套计价的相关约定属于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面积差异处理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审对董某某要求退还面积差额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合同约定的是河南万隆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交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并非是办理完毕产权证书,故董某某要求河南万隆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不能支持。对于董某某要求河南万隆公司按两层面积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请求,由于双方的合同并未约定为复式结构,而是约定了层高和面积,故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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