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贪污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党某某利用中国XX保险公司开封市杞县支公司营销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叶XX等58户投保资金x.9元。
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党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本村党某明等21户村民存款x元。
被告人辩称: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吸收本村村民存款是事实;收取投保户的投保金也是事实,因吸收的存款平时被我贷出去了,收取的投保金用于归还本村群众的存款及利息啦。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党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息或方便群众存取款为诱饵,非法吸收本村党XX等21户村民存款x元。
2000年至2008年12月份,被告人党某某任中国XX保险公司开封市杞县支公司营销员期间,利用经手投保户投保资金的职务便利,将叶XX、李XX、孙XX等58户所交的投保资金x.9元挪作他用,用于归还非法吸收本村群众的存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党XX、党XX、孙XX、王XX等人的证明及存款户的存款单据、保险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余万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党某某受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从事公务,对收受保户投保资金理应上交公司,被告人党某某却利用职务之便利,将经手的投保资金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贪污罪,因不能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和目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能归还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被害人;挪用资金未能归还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