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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解放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平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平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阎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解放南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平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洛阳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西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西工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解放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解放南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平某某(同时系上诉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行解放南路支行行长张某某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06年3月19日婚生一子平某鹏,根据有关国家政策,二原告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每月二原告分别为5元。2006年10月25日中行洛阳分行、中行解放南路支行(甲方)与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乙方)签订批量代发工资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利用电脑系统批量为甲方办理代发工资业务。二原告2006年10月25日二原告通过社区领取到中行解放南路支行二张存折。2007年3月21日、6月21日和9月21日,被告在二原告的存折上,各划扣了9元,两张存折共18元。另查明:2005年9月15日,中行解放南路支行在其宣传栏内正式对外发布对人民币小额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公告,公告期一个月。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对300元以下储蓄账户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户每季度收取3元。收费方式是在每季度末月的20日,还公告了具体的收费对象及收费标准和方式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为适应金融业务的发展,降低运营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经营收入,同时提高服务质量,引导培养客户的理财意识,对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帐户管理,是符合现在经营理念要求的。根据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日施行)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的各类本外币银行服务”,第六条“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七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由商业银行总行自行制定和调整,……”的规定,被告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上级银行可以自行制定小额账户管理费及相关的收费标准。而实际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8日制定了《中国银行服务收费业务价格表》,提出要对人民币小额个人活期存款账户管理收取管理费,并在实施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前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备案,同时于2005年9月9日抄送给了中国银行业协会,以及在相关报刊上登载了收费公告,也同时在被告营业厅中贴出了收费公告,公告期限是一个月(2005年9月15日至2005年一。月15日)。中行河南省分行在履行了报告、抄送、公告程序后,自2005年12月20日正式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收费对象为人民币小额个人活期存款账户,在统计期内(上季度末月21日至本季度末月20日)人民币日均存款余额小于300元(不含)的人民币普通活期储蓄账户,以及活期一本通账户;收费标准,每季度收取一次账户管理费,每次3元人民币。被告于2005年9月15日在其营业大厅中贴出了《对人民币小额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公告》,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且被告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正式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而洛阳市西工区财政局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是2006年12月25日才与被告签订批量代发工资业务合作协议书,二原告于2006年10月26日接到被告处的存折,双方已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方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程序完备合法,其有权向二原收取人民币小额个人活期存款账户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小额帐户管理费名义侵权划扣原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本金18元及其利息,并增加支付一倍的经济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在相关媒体上给原告造成任何负面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公开在相应报纸或视听媒体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某、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平某某、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平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洛阳市计划生育奖励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职责(一)设立“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费专户”,负责为奖励对象免费建立个人账户、办理并发放个人储蓄存折。存折由奖励对象个人保存、设置密码、自由支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支取。被上诉人没有协助国家及政府积极开展计生工作,置“协助、代发职责”的法定义务于不顾,强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已构成违法和侵权。2、被上诉人利用服务价格进行不正当竞争。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受奖励者与代发金融机构关系,并非普通活期存折的储户,储蓄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未履行代发金融机构职责,侵权划扣国家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行洛阳分行、中行解放南路支行、中行西工支行辩称:1、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建立时,是由西工区财政局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代办的。但上诉人接受了代办开户的存折,就是对这种代理行为的追认,故上诉人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合法成立。2、答辩人对上诉人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答辩人没有截留、克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答辩人依据《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收取小额帐户管理费,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银行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改委共同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其上级银行可以自行制定小额账户管理费及相关的收费标准。中行河南省分行在履行了报告、抄送、公告程序,因此被上诉人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程序完备合法,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中西工区财政局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代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设了储蓄账户,上诉人接受了西工区财政局计划生育奖励资金专户为其代办开户的存折,应视为对该代理行为的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行解放南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进入上诉人个人账户后,就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在取得该财产所产生的储蓄利息、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的同时,也应当履行基于储蓄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收取小额账户管理费有异议,可以与被上诉人解除储蓄关系,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代发金融机构职责,侵权划扣国家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平某某、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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