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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宁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逮捕,2011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李某勇(已起诉)曾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过矛盾,一直寻找机会报复。2010年6月18日下午,李某勇在本县X镇街上发现了蒋某乙。当天晚上7时许,李某勇纠集被告人刘某、李某林(已起诉)、肖某(已判刑)、李某锋(已判刑)、李某斌(另案处理)携带一把火铳、三把砍刀,发现正在本县X镇井坡岭“通全球”上网的被害人蒋某乙、顾某。李某林、肖某及被告人刘某分别持砍刀首先冲进网吧砍被害人顾某。李某勇手持火铳随后冲进网吧,朝被害人蒋某乙开了一铳,将其颈部打伤,尔后五人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李某勇、李某林、肖某、李某锋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蒋某乙陈述;4、证人顾某、蒋某甲、李某、文某、胡某证言;5、肖某、李某锋、蒋某乙、文某、顾某、蒋某甲辨认笔录;6、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8、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勇(已起诉)曾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过矛盾,欲找机会报复。2010年6月18日19时许,李某勇纠集李某林(已起诉)、肖某(已判刑)、李某峰(已判刑)、李某斌(另案处理)、刘某携带一把火铳、三把砍刀,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新宁县X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内,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蒋某乙、顾某。李某林、刘某、肖某持砍刀首先冲入网吧朝顾某砍去,接着李某勇手持火铳冲入网吧,用铳指着被害人蒋某乙,叫其“莫动”。蒋某乙伸手抓铳管时,李某勇朝被害人蒋某乙开了一铳,击中被害人蒋某乙颈部。尔后李某勇、刘某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蒋某乙伤情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共同作案人李某勇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曾被蒋某乙、顾某等人打过,一直怀恨在心。2010年6月18日下午四、五点钟,李某勇在回龙镇街上看到蒋某乙和顾某,就将此事告诉了李某林,并打电话给刘某要他过来帮忙。他从家里拿了一把铳和三把砍刀,骑上摩托车去找刘某,李某林也骑车去喊人。他骑车到洪桥村口子时,李某林、李某峰、肖某、李某斌已到那里。他们商谈了一下,他说:“把他们砍几刀算了。”,然后他们骑着摩托车来到“通全球”网吧。他首先持砍刀将顾某砍伤,李某林、刘某、肖某也一齐冲上来帮忙。后他看见蒋某乙想跑,就用铳指着其上半身,并喊:“莫动”。蒋某乙伸手想抓铳,他扣动了扳机,击中蒋某乙的颈部。后他们逃离了现场,并将铳和刀扔到洪桥村马口塘山边的草丛里。

2、共同作案人李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下午五时许,肖某打电话要他在洪桥路口等。他赶到时,肖某、刘某已在路边了。李某勇骑摩托车搭着李某斌和李某峰也来了。李某勇讲看到顾某在回龙镇街上,可能在网吧上网,并要大家去找他,砍他们几刀算了,还从车上拿下一个装有火铳和砍刀的纤维袋子。后来他们在“通全球”网吧找到蒋某乙等人。李某林和肖某冲在最前面,并用刀砍伤顾某,跟顾某来的另外两个人站起来准备反抗,李某勇就用铳指着那些人,突然铳响了,打中蒋某乙的颈部。然后他们就逃跑了。

3、已判刑的李某峰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李某峰走到洪桥村X村的口子边时,看到刘某和李某林在一起。过了约二十分钟,李某勇骑起一台摩托车搭着肖某和一个不认识的人赶到洪桥村口子边。然后六人分乘两台摩托车来到一家网吧门口。经李某勇确认人之后,李某林手持砍刀率先冲入网吧,肖某、刘某手持砍刀随后跟进,向一个身穿黑色短袖衣服的男子砍去。李某勇则拿着铳走到那男子约二十多公分远的地方,用铳指着讲:“莫动”,并开了一铳,击中其中一人的颈部。然后他们就逃跑了。

4、已判刑的肖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6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钟,刘某要他帮忙打架,他表示同意。稍后李某林骑着摩托车搭着刘某和他到了回龙镇X村路口,李某峰已先到。过了不久,李某勇搭着李某斌来了。后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回龙镇街上,并在“通全球”网吧找到顾某和蒋某乙。李某林、刘某、肖某各拿一把砍刀冲进网吧,向顾某砍去。李某勇手拿火铳和李某峰站在一起,李某勇拿铳指着顾某他们,突然铳响了,顾某旁边的一个男子被打中。尔后李某勇和李某林搭着他们骑起摩托车跑了。

5、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6月中旬下午,李某勇骑车到洪桥村口来接他和李某锋,告诉他们要去找蒋某乙一伙人算账,把那些人打一顿。他们表示同意。李某勇又打电话喊来了李某林、肖某、李某斌。他们这些人在洪桥村口集合后,他看到李某勇骑来的摩托车上还有一个尼龙袋。尼龙袋里有三把砍刀、一把铳。他们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回龙镇街上,并在“通全球”网吧找到顾某和蒋某乙。他、李某林、肖某各持一把砍刀冲进网吧。李某林砍了顾某。李某勇持铳击中了蒋某乙颈部。他们几个人逃离了现场,并把作案工具扔到洪桥村的一个山边。

6、被害人蒋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蒋某乙在“通全球”网吧上网。他听到网吧里有吵闹声,就站起来看,看到有七、八个人冲进来,并拿着砍刀。李某勇站在一、两米远外的地方手里平端着一把铳,指着他,突然铳响了,他被铳砂击中,倒在地上。

7、被害人顾某陈述证明,2010年6月18日晚上7点多钟,顾某和一个外号叫“杆子”的人在“通全球”网吧上网,蒋某乙带着女朋友随后也来上网。顾某看到李某勇他们来了,就告诉蒋某乙。三个手持砍刀的人冲在前面,李某勇拿着火铳跟在后面。那三个拿砍刀的人砍他,他就拿起椅子挡。他在被砍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闻到了火药味。

8、证人蒋某甲、李某、文某证言均证明,2010年6月18日下午7时左右,一伙人冲进回龙镇井坡岭“通全球”网吧,被害人蒋某乙被其中一人持铳打伤。

9、肖某、李某峰、蒋某乙、文某、顾某、蒋某甲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冲入网吧的人员和各自手拿凶器的情况。

10、公(新)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乙系被装有散弹的火枪射击致颈部穿通伤,咽喉开放性某伤,C5、6椎体骨折并椎管、椎体内异物存留,脊髓半切伤,气管切开术后,臂丛神经损伤,上述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回龙镇X区三线的居民住宅屋一楼的“通全球”网吧内以及案发现场的概貌及位置。

12、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李某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3、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4、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他人纠集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刘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谭芳

审判员李某义

代理审判员王某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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