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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诉冯某欠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XX。

委托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XX。

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XX诉被告冯XX欠款一案,原告常XX于200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改香、被告冯XX及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XX诉称:2006年8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整。

被告冯XX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反驳被告的答辩对被告所举证质证时称,该6万元是被告借的现金,与安排学生上学受骗一事无关,并说安排子女上学的纠纷已解决完毕。正是因为通过安排子女上学双方熟悉了,所以才借给被告钱。又着重强调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子女上学的钱是不牵连的。被告提供的证人马XX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有与原告丈夫赵XX对新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作证的内容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赵XX在回答新乡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内容可以证明,证人马XX作证内容是完全真实的。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是无效的。被告已当庭陈述借条是被原告雇佣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几个年轻人控制两天不能进家,不能上班,在失去人身自由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为什么不报警解救的质疑完全是一种在事实面前无力无奈的辩解。事实上被告在受到胁迫时第一时间想到了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原告雇佣的人拿出被告出具的收据称是经济纠纷,致使警方无法介入。被告这才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请求证人马XX从中调解,由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是季XX诈骗一案的受害人,所以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拿出6万元的现金后又被强制书写了一借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女儿是应届高中毕业生,当时找到被告冯XX,想让其帮助其女儿上大学,冯XX能通过北京的季XX上军校。当年5月份,冯XX和原告及爱人一块去北京找到季XX,交给季XX4万元现金,季XX给原告写有收到条,内容为:常XX同志交来前期费用4万元整,录取通知书收到后,此条作废,季XX,经手人、担保人冯XX,2005年5月3日。被告冯XX在此条上签有自己的名字。当天通过银行汇给季XX10万元,季XX又给被告写有收到条,内容为:收到冯XX交来军校赵XX(原告女儿)费用拾万元整,录取通知书收到后,此条作废,季XX。此后由于赵XX未上成大学,被告冯XX去北京向季XX追要钱时,将原告手中季XX写的上述两张收条拿走,又向原告丈夫赵XX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XX现金壹拾肆万元,还款日期为9月20日,冯x年5月3日。2006年4月1日季XX被新乡市公安局因涉嫌诈骗进行刑事拘留,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06年8月份原告让他人帮助要款,找到被告冯XX,冯XX让马XX从中间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当时被告冯XX同意给原告12万元,当天给付现金6万元,下余6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常XX现金陆万元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还,冯XX,2006年8月30日。由于该款未还,酿成诉讼。

另查明:在新乡市公安局讯问季XX笔录上显示:问,为啥钱交给你答,因为我认识冯XX,冯XX相信我,学生家长相信冯XX,因此我收钱,我出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常XX为其女儿上大学交给季XX14万元,是对被告冯XX的信任,再者冯XX将季XX向原告常XX写的两张收到条要走后又向原告出具有借条,表明被告冯XX向原告保证能向季XX要回原告的14万元,这也证明季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成为原告与保证人冯XX之间的债权债务。2006年8月30日,由中间人马XX调解,原、被告双方将这14万元的债权债务达成协议成为12万元,当时被告归还6万元,下余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冯XX应归还原告常XX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常XX款6万元。

二、驳回原告常XX、被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于国宇

审判员杨建民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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