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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甲、候某与张某、付某、李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甲,个人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个人情况略。

原告候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颜某甲、侯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刚,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个人情况略。

被告李某丙,个人情况略。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公司车险科长。

原告颜某甲、候某与被告张某、付某、李某丙、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以下简称汉阴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在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办公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侯某委托代理人曹汉军,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刚、被告付某、李某丙及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9日9:40分,二原告乘坐被告李某丙驾某的两轮摩托车从石泉县X镇方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张某、付某各自驾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李某丙和张某垫付某全部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双方经协商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原告医疗费、住(略)、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77.10元。

被告张某、付某、李某丙、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某请求须通过原告举证后再发表质意见,对合法有据的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双方的诉某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及第三人是否应按原告的诉某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被告方的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

2、石泉县医院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

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护某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5、颜某甲住院病历及侯某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张某的身份证、驾某、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某的身份、驾某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

2、颜某乙收条,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颜某甲垫付某疗费用5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及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方及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被告付某、李某丙及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对其均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9:40分,被告张某驾某陕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石泉县城往汉阴县方向行驶;被告李某丙驾某陕x号两摩托车(后乘原告侯某、颜某甲)由石泉县X镇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当双方驾某行驶至316国道x+8M处发生会车时发生擦挂,擦挂后被告李某丙驾某的陕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以与逆向停放在道路北边付某驾某的陕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侯某、颜某甲受伤,陕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陕x普通低速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侯某、颜某甲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当即被送往石泉县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颜某甲经住院诊断为:1,包皮挫裂伤;2,腹壁挫伤。原告颜某甲自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7月7日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9日,共计支付某疗费1237元。原告候某经门诊诊断为:右股部软组织挫伤,支付某诊药费191.50元,医嘱建议休息10日。住院期间被告张某给付某某药费500元。2010年5月6日,陕西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陕x号(投保时无牌照)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7日0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被告付某驾某的陕x号低速载货货车于2010年1月29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1月2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乘坐的被告李某丙驾某机动车与被告张某所驾某的机动车发生擦挂后,在向前滑行过程中与被告付某逆向停放在道路北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陕x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和被告付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予以赔偿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所驾某的陕x号(投保时无牌照)重型罐式货车在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付某驾某的陕x号低速载货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某丙所驾某的机动车虽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该机动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丙、被告付某按7:1.5:1.5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对原告侯某主张某误工费,三被告及第三人汉阴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原告侯某之夫颜某乙(颜某甲之父)从打工地到医院探视,颜某乙所产生的交通费150元三被告同意均摊,应予准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共造成李某丙、侯某、颜某甲三人受伤,三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颜某甲医疗费1237元,原告侯某医疗费191.5元,原告颜某甲住(略)270元、护某540元,原告侯某误工损失3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688.50元;由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颜某甲、侯某医疗费500元、护某180元、误工费100元,共计780元。下余某疗费、住(略)、交通费损失共计1128.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42元、付某承担70元,由李某丙承担91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5元,由被告付某、李某丙各负担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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