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X镇X村第五组
负责人崔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省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侯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供某某
法定代表人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杞县X镇X组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代理人何延晨、朱某某及被告代理人左某某、侯某某,第三人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1992年8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杞国用x%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供某某仓库、服务公司、家属院;地址杞县X路西;用途建公司、仓库、家属院;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四至东公路,西陶庄村耕地,南城关镇X村委,北罗明杰、叶春莲;用地面积x.5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在南关大街工商局对面往南有一块东西46米,南北35.4米的土地,已承包给本组村民使用。2009年9月份,原告村民在使用该宗土地时,第三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至杞县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在1992年8月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时既没有让原告方指认边界定点,也没有按照相关约定划界,将本组部分土地划在了第三人名下使用,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处。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使用的该宗土地原属城关镇X村第五、六、七队,第三人与南关村委会共同协商,在县经委、城关镇政府监证下于1981年10月23日前分别征用,一直使用至今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在1992年8月被告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给第三人颁发了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另外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案属虚假诉讼,首先原告未提起行政诉讼,五组组长崔某某未参加诉讼,诉状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也未委托任何人提起诉讼;其次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宗土地颁证是经县经委、城关镇政府批准征用,五组组长指界而颁发,其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地籍档案齐全;再次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杞县X镇X村第五组组长崔某某对该案不同意以第五生产队的名义起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对诉状上签的名字及加盖公章均不属本人所为,况且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行为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杞县X镇X村第五组的起诉。
本案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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