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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刘文君,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翠花,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龙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飞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台湾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证明,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及其负责人吴东龙拥有“芭比”专辑系列曲目的著作权。2001年3月9日至2003年11月3日期间,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5次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芭比”专辑系列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权利,期限为3年和5年不等。2003年5月13日,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8月9日,飞碟公司从龙田公司经营的商场购得《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BOB芭比娃娃》VCD、《劲歌热舞》VCD、《堕落芭比娃娃》VCD、《BOB芭比娃娃疯狂热舞》VCD、《摇吧电》VCD、《1.2。3大爆走》CD光盘各1张,并索取了盖有“东莞市龙田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发票一张。上述过程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经查实,飞碟公司提供的“芭比”专辑系列封套注明发行商及出版社名称、版号、国家版权局和文化部批准文号,光盘中央亦标刻了与封套标注一致的版号;而龙田公司所销售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光盘的封套中标有“宝丽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授权江西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光盘中央并无标刻相应的版号编码,光盘中收录的所有曲目与飞碟公司提供的“芭比”专辑系列中的74首曲目名称一致。飞碟公司支付了公证费用400元、购买龙田公司销售的上述光盘费用130元、工商查询费用6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证明案涉音乐制品的版权所有以及版权许可使用情况的《录音著作证明书》、《授权书》,业经有关部门公证认证,龙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法院依法采纳该证据,认定飞碟公司依据《授权书》取得对“芭比”专辑系列音乐制品在中国大陆的专有发行权。龙田公司所销售之《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音乐制品,其封套及光盘并无有效的来源识别标注,龙田公司亦无法提供合法的授权来源,故龙田公司所出售之《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等音乐制品属侵权复制品。龙田公司未经飞碟公司的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公开出售侵权复制品,其行为侵犯了飞碟公司的专有发行权。龙田公司以侵权责任应由出版商承担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龙田公司取得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格,却认为其不能识别音像制品的真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龙田公司应赔偿因侵权而造成飞碟公司的损失。飞碟公司举证证明调查取证的费用为59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支持。但飞碟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因龙田公司的侵权而造成的其他损失,也未能证明龙田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结合侵权恶意、影响和情节等因素酌情在法定50万元以下确定龙田公司因侵权行为对飞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考虑到龙田公司的销售规模较小,影响不大,并结合飞碟公司的直接损失,依法确定龙田公司因其侵害著作财产权应赔偿飞碟公司合共人民币(略)元。另外,因侵权产品未涉及飞碟公司的标识,并未直接损害飞碟公司的商誉,故飞碟公司要求龙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龙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飞碟公司专有发行权的《芭比我不是坏女孩》VCD、《BOB芭比娃娃》VCD、《劲歌热舞》VCD、《堕落芭比娃娃》VCD、《BOB芭比娃娃疯狂热舞》VCD、《摇吧电》VCD、《1.2。3大爆走》CD音乐制品;(二)龙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飞碟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略)元;(三)驳回飞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飞碟公司负担2522元,龙田公司负担1000元。飞碟公司预付的款项不予退回,由龙田公司连同判项确定之债务一并支付给飞碟公司。

龙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飞碟公司在一审期间虽然对涉案《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圆圈》等作品提供了其在中国具有独家发行权的证明,但其未提供该涉案作品已业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核,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证明,因此,该涉案的作品是否具有国家禁止传播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都无从得知。一审法院置上述重要事实不顾,竟然在飞碟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权利尚不清楚的前提下,判决龙田公司给付飞碟公司赔偿(略)元,显然是不负责任的表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飞碟公司的诉讼请求。

飞碟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其在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由其发行的“芭比”专辑系列已经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号及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登记等,因此,不需要再向对方提供国家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1年3月9日及6月1日、2002年6月5日及11月3日、2003年2月13日,台湾地区的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的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芭比》专辑1-5中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

2003年11月3日,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该《授权书》还授权飞碟公司全权负责处理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权行为。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及《视听著作证明书》,证明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对专辑《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歌曲拥有录音及视听著作权。上述文书由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某所认证,并由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了《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粤司公协(2004)第X号]。

2004年9月17日,飞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龙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590元。在飞碟公司公证购买的8张被控侵权录音录像制品中,名称为《芭比我不是坏女孩》的录音录像制品共有两张,但内容有所不同。在开庭审理中,飞碟公司撤回了对《摇吧电》录音录像制品的起诉。

在本院二审中,飞碟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公证处于2005年5月13日出具的《公证书》[(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略)号],均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复印件为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涉及的出版单位是广东音像出版社和南京音像出版社;(2005)粤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复印件为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和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涉及的进口单位是广东音像出版社和南京音像出版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所涉载体是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是豪记唱片有限公司。该公司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出具《授权书》授权飞碟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在授权范围、授权期限内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专辑《芭比》1-5、《芭比-我不是坏女孩》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的权利。豪记唱片有限公司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是法律赋予的民事权利,飞碟公司依据豪记唱片有限公司的授权取得的各项权利,也是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至于这种民事权利的行使,例如本案中飞碟公司行使其享有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权”进行有形产品即录音录像制品成品的“复制加工”,这受到“复制加工”单位物质技术资格条件和法律资格条件的制约。如果享有“复制权”的主体具备上述条件,它可以直接行使“复制权”进行“复制加工”;如果享有“复制权”的主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或者基于其他考虑,它也可以基于“复制权”的权利人地位,委托一个或几个其他具备上述条件的主体进行“复制加工”。这些情况表明,具体实施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加工”的主体,并不能仅凭其具体“复制加工”的行为主张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因此,飞碟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享有的相关民事权利与其是否领取《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是否具体进行“复制加工”并无必然的联系。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及的曲目含有龙田公司上诉所称的国家禁止传播的内容。原审法院在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和侵权人所获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定额赔偿来确定赔偿额,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在法定幅度内。

综上所述,龙田公司提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应予指出,原审判决没有明晰《芭比我不是坏女孩》录音录像制品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尽相同这一情况,对于飞碟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已经撤回的《摇吧电》录音录像制品的起诉仍然进行了审理,将录音录像制品统称为音乐制品,这些都是原审判决中存在的不规范的问题。此外,原审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未能充分体现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但是,由于龙田公司对于上述问题并没有提出上诉,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原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元由龙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审判员于小山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恒春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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