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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某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反诉某告)刘某丙、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某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反诉某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原告(反诉某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反诉某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老民政局内。

被告(反诉某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被告(反诉某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某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与被告(反诉某告)刘某丙、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2011年3月17日下午,原告邓某乙在自家剁倒一根水荆树横在马路上,原告邓某乙正准备去搬开时,不料被告刘某元借此发挥,手上攥起石头从不远处冲过来就朝原告邓某乙的额头猛打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地方人邓某东见状,上前制止。原告邓某乙昏倒在地,被告刘某丙对其不理不问,半小时后,原告邓某乙醒了过来,原告邓某乙及其父邓某甲、其妻李某某同地方人罗某、邓某庚一行五人到被告家准备同被告刘某元协商打伤原告邓某乙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出要被告刘某元出医疗费诊伤,被告刘某元高声嚷道一分钱也没得出,走来就使劲的推原告邓某甲,邓某甲倒在水泥坎子上,腰部受伤。被告周某某从自家窗子上拿起一把割草刀欲砍原告李某某。不久后,被告刘某元的儿子刘某丁及两女儿刘某戊、刘某己及两女婿与刘某元的姨妹周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回来,被告刘某丁下车后用拳头猛击原告邓某甲的脸上两下,被告刘某戊也打了邓某甲两耳光,紧接着,被告刘某丁又打了邓某乙,还踢了邓某乙一脚,被告周某某、刘某己打李某某,周某某拿了一根2尺长的木棒殴打李某某头部。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劝开两家并将原告三人接往医院治疗。该案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300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某:1、原告诉某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刘某元将其所有的一棵红豆杉卖给李某太,原告邓某乙对此心存不满,在李某太运树经过邓某乙门前的马路时,邓某乙砍下一根水荆树横放在马路上阻拦通行,刘某元前去理论,邓某乙拿出扁担对刘某元实施攻击,致使刘某元受伤,李某香趁机将红豆杉砍成12段;2、第二次纠纷的经过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一次纠纷过后,原告仍不心甘,故前往答辩人家再次挑起事端,不但再次殴打刘某元,而且还殴打了在家的另一答辩人周某某,导致两答辩人均受轻微伤;3、三原告在两次冲突中存在过错,第一次冲突中是邓某乙故意拦截道路,阻止刘某元等人通行,并肆意殴打刘某元,邓某乙在该冲突中存在过错,第二次冲突中,三原告故意前往两答辩人家中挑衅,并将两答辩人及反诉某打伤,三原告存在过错。在冲突中,两答辩人对三原告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三原告连带赔偿被告医疗费3490.64元,并赔偿红豆杉经济损失180元。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对邓某甲、罗某、蒋美兰、邓某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等人打伤原告的事实经过;3、调解笔录2份,证明打架经过,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未达成协议;4、医疗费发票,证明三原告所花医疗费。

被告质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讲与事实不符,没有讲被告也受了伤,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的用药金额不持异议,但是否用于本次受伤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3、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X号证据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被告就答辩及反诉某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邓某纲、李某太、李某香的调查笔录及杨某方的证词。证明案件的起因是原告所起,三原告到被告家实施侵权行为。

2、周某某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住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周某某受伤情况,用药开支1846元。

3、刘某元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鉴某、医药费收据及清单,证明被告刘某元受伤情况,用药开支1271元。

原告质证如下: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邓某纲不在场,刘某元在第一次打架时并没有受伤,证人罗某与邓某乙的前妻是姐妹;对X号证据的用药金额没有异议,但周某某的伤不是三原告打的,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受伤与三原告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作为参考依据,对2、X号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7日下午,被告将自家的红豆杉树卖给李某太,原告邓某乙对此心存不满,加之两家以前有积怨,在李某太运树经过邓某乙家门前的马路时,邓某乙砍下一根水荆树倒在马路上,这时刘某元赶来与邓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打架,邓某乙拿起木棒、刘某元拿起石头互相对打,邓某乙的额头被打出血,后被李某太、邓某庚等人扯开,半小时后,邓某乙及其父邓某甲、邓某乙之妻李某香到刘某元家里索要医药费,双方为此再次发生争吵。刘某元将邓某甲推出门外,李某某和周某某相互扭打,刘某元的儿子刘某丁及两女儿刘某戊、刘某己及女婿和刘某元的姨妹周某某乘坐一辆出租车回来,下车后,刘某丁用拳头打在邓某甲脸上,刘某戊打了邓某甲两耳光,周某某、刘某己与李某某相互扭打,致使李某某受伤。这时,当地派出所的同志赶到,事情才得到平息。

在这次打架事件中,双方所受损失如下:

邓某乙受伤花去医疗费3132.2元、照片费46元、误工费43.62元×7天=305.34元、护理费43.62元×7天=3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7天=84元;李某某受伤花去医疗费1007.8元、检查费225元、误工费43.62×1天=43.62元、护理费43.62×1天=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天=12元;邓某甲照片费110元,以上共计5304.92元。刘某元受伤医疗费971.76元、检查费128元、误工费43.62×2天=87.24元、护理费43.62×2天=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天=24元;周某某受伤医疗费841.92元、检查费128元、误工费43.62×2天=87.24元、护理费43.62×2天=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2天=24元,以上共计2466.64元。

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约6300元。被告反诉某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约3490元。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双方属共同侵权,应按民法通则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在这起事件中,原告首先阻碍被告运树通行,应承担起因责任。打架事件发生后,原告不是通过正当途径寻求事情的解决,而是再次来到被告家闹事,对推动事态的发展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告对这起事件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这起事件中遇事不冷静,而是以暴力的方式解决问题,亲戚朋友赶来不是劝架,而是参与打架,故在这起事件发生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红豆杉树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元、周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121.9元,前述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某告邓某甲、邓某乙、李某某共同赔偿反诉某告刘某元、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79.9元,前述反诉某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军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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