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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马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诉被告马高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对马高锋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安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3月13日17时许,原告何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310国道巩义市X镇金恒铝业公司门口时,被马高锋醉酒后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撞伤。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认定,马高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某800元、护理费4917.6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6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71元,请求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安诚财保辩称:驾驶员马高锋为醉酒驾驶,另外其本人未到庭,没有提交驾驶证和行驶证,不能认定其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款,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7时许,马高锋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巩义段由东向西行驶至回郭镇金恒铝业公司门口处时,与原告何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2日,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巩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高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5月25日出院,后于当日再次进入该院治疗,至同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79天,支付门诊治疗费862.5元、住院治疗费x.3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85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70(79天×30元/天)元;原告要求的80天营某期限符合出院医嘱,故原告的营某为800(80天×10元/天)元;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需要1人护理,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状况,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应为4856.44(x元/年÷365天/年×79天)元。

受本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6日作出鉴定,原告何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了800元的鉴定费和39元的化验费;依据巩义市公安局道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何某经常居住地为巩义市X区的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26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x.26元/年×20年×30%)元;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和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何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经查,原告系巩义市腾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2000元,将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33(2000元÷30天×176天)元,因原告所主张x元的误工费低于x.33元,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原告提供了125元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分析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原告外出治疗等情况,本院全额支持。

同时查明:受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评估,原告何某驾驶的上海立马轻型电动车的车损总值为3100元,原告何某为此支付160元评估费;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马高锋,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解除了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起事故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医疗费项下,原告何某的损失为x.85(医疗费x.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某800元)元,该费用已超出保险公司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在该项目下被告安诚财保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何某的残疾赔偿金x.56元、护理费4856.44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25元,共计x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安诚财保应赔偿原告何某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何某的车损3100元已超出保险公司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安诚财保应赔偿何某车损2000元;综上,安诚财保应当赔偿原告何某x元,安诚财保赔偿原告损失后获得对马高锋追偿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十二万二千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四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七十元,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八百九十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甲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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