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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与邵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X路。

法定代表人和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xx,男,1979年生。

原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邵xx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9年5月1日下午,时任xx公司保安的被告邵xx与顾客张xx在商场发生打斗,后被告又在商场外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受轻伤。后经原告出面协商,由被告支付张x元赔偿款,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了x元赔偿款,后被告为逃避责任一直旷工至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xx辩称,一、顾客张xx先动手打人,我出于自卫才发生的殴打。二、原告是受益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7时许,张xx和妻子翟xx及妹妹翟xx到xx公司购物,后翟xx被怀疑偷拿超市的果冻未付账,时任原告xx公司保安的被告邵xx将翟xx带到保安室询问情况,询问中被告与张xx发生口角并打斗,致张xx受轻伤。后经原告出面协商,由被告支付张x元赔偿款,张xx不再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原告替被告垫付了x元赔偿款,原告提供调解书、收条、结案报告各一份,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对张xx、张xx、邵xx、和xx、李xx、李xx、翟xx、翟xx的询问笔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x元赔偿款未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邵xx与张xx发生打斗,致张xx受轻伤,原告垫付了x元赔偿款,由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马路街派出所对张xx、张xx、邵xx、和xx、李xx、李xx、翟xx、翟xx的询问笔录、调解书、收条、结案报告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xx系原告xx公司的保安,作为保安,应负有维护超市治安,保护工作人员、顾客人身安全的职责,但其与顾客发生打斗,即存在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所垫付的赔偿款,可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漯河市xx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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