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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等六被告人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10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廖某某、韦某丙、韦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廖某某、韦某丙、韦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丁、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河北省高阳县尾随高阳县X乡X村民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拉煤货车,在高阳县往天津去的公路上,李某某在一修车厂门口换轮胎时,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丁望风,覃某上车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四人分赃后挥霍。

2、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在保定市南二环一饭店门口,发现清苑县X村民刘某壬停放的一辆油罐车,蓝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针将该油罐车的油管扎破,后尾随该车,在河北省保定四平庄,刘某壬发现故障下车修车时,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望风,覃某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挥霍。

3、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河北省文安县尾随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民刘某癸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在文安县X镇X村一料厂门口,趁车上人员进厂未锁门之际,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望风,覃某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挥霍。

4、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在河北省文安县境内发现河北省武邑县X乡X村民孙某某驾驶一辆冷藏车收有货款,便尾随其后至献县境内一超市门口,孙某某下车买东西时,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望风,覃某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挥霍。

5、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阿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预谋盗窃,在河北省清苑县X路一饭店门口发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民咎某某停放的一辆油罐车时,因无法下手盗窃,廖某某给覃某甲打电话叫人前去帮忙,通过覃某甲,廖某某和覃某乙电话联系后,覃某乙、蓝某某、韦某丁、覃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五菱面包车与廖某某、阿哲二人会合,会合后覃某乙、廖某某、蓝某某、韦某丁、阿哲望风,覃某用T型工具把车门打开,将该车上的x元现金盗走,后七人分赃挥霍。

6、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甲、廖某某、韦某丙伙同覃某波、阿毛(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覃某甲、韦某丙、廖某某、阿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山东省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门口进行踩点后,尾随兰考县X乡诚信粮油公司刘某戊等人的货车,在兰考县X乡X村一饭店门口,刘某戊等人下车吃饭时,覃某甲、韦某丙、阿毛望风,廖某某用T型工具把车门打开,将该车内的19万元现金盗走,后四人与覃某波分赃挥霍。

7、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丁三人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河北省徐水县尾随河北省正定县X镇X村民崔某某和崔某某驾驶的白色货车,在徐水县城瑞华玻璃店门口,趁崔某某和崔某某下车之机,韦某丁、覃某乙望风,覃某甲将货车内x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廖某某、韦某丁、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廖某某、韦某丁、韦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覃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覃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蓝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没有前科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在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瑕疵,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蓝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8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丁、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河北省高阳县尾随高阳县X乡X村民李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拉煤货车,在高阳县往天津去的公路上,李某某在一修车厂门口换轮胎时,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丁望风,覃某上车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四人分赃后挥霍。

2、2009年6月27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在保定市南二环一饭店门口,发现清苑县X村民刘某壬停放的一辆油罐车,蓝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针将该油罐车的油管扎破,后尾随该车,在河北省保定四平庄,刘某壬发现故障下车修车时,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望风,覃某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挥霍。

3、2009年6月28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河北省文安县尾随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民刘某癸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在文安县X镇X村一料厂门口,趁车上人员进厂未锁门之际,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望风,覃某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挥霍。

4、2009年7月2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覃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在河北省文安县境内发现河北省武邑县X乡X村民孙某某驾驶一辆冷藏车收有货款,便尾随其后至献县境内一超市门口,孙某某下车买东西时,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望风,覃某将驾驶室内的x元现金盗走,后四人分赃挥霍。

5、2009年8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阿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预谋盗窃,在河北省清苑县X路一饭店门口发现北京市延庆县X镇X村民咎某某停放的一辆油罐车时,因无法下手盗窃,廖某某给覃某甲打电话叫人前去帮忙,通过覃某甲,廖某某和覃某乙电话联系后,覃某乙、蓝某某、韦某丁、覃某(另案处理)四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五菱面包车与廖某某、阿哲二人会合,会合后覃某乙、廖某某、蓝某某、韦某丁、阿哲望风,覃某用T型工具把车门打开,将该车上的x元现金盗走,后七人分赃挥霍。

6、200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覃某甲、廖某某、韦某丙伙同覃某波、阿毛(另案处理)事先预谋盗窃后,覃某甲、韦某丙、廖某某、阿毛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山东省东明县五得利面粉厂门口进行踩点后,尾随兰考县X乡诚信粮油公司刘某戊等人的货车,在兰考县X乡X村一饭店门口,刘某戊等人下车吃饭时,覃某甲、韦某丙、阿毛望风,廖某某用T型工具把车门打开,将该车内的19万元现金盗走,后四人与覃某波分赃挥霍。

7、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韦某丁三人事先预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和一辆面包车,从河北省徐水县尾随河北省正定县X镇X村民崔某某和崔某某驾驶的白色货车,在徐水县城瑞华玻璃店门口,趁崔某某和崔某某下车之机,韦某丁、覃某乙望风,覃某甲将货车内x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覃某甲供述证明2009年5月-10月之间,同覃某乙、蓝某某、廖某某、韦某丁、韦某丙等人流窜交叉作案,在河北高阳县、保定、文安县、献县、徐水县、兰考县参与6次盗窃现金x元的犯罪经过;

2、被告人覃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5月-10月之间伙同覃某甲、蓝某某、廖某某、韦某丁等人流窜交叉作案,在河北省高阳县、保定、文安县、献县、北京市延庆县、正定县参与6次盗窃现金x元的犯罪经过;

3、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8月-9月同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韦某丁、韦某丙等人流窜交叉作案,在河北清苑县、河南省兰考县参与2次盗窃现金x元的犯罪经过;

4、被告人蓝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8月伙同覃某甲、覃某乙、廖某某等人流窜交叉作案,在河北省保定、文安县、献县、北京市延庆县参与4次盗窃现金x元的犯罪经过;

5、被告人韦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9月9日伙同覃某甲、廖某某等人在兰考县X乡X村一饭店门口,将一货车内现金x元盗走的犯罪经过。

6、被告人韦某丁供述证明2009年5月-10月同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廖某某等人流窜交叉作案,在河北高阳县、清苑县、徐水县参与3次盗窃现金x元的犯罪经过;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戊、王某己、王某庚、张某某、程某某陈述证明在兰考县X村一饭店门口下车吃饭时,车上19万元现金被盗的详细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刘某辛陈述证明在河北高阳县一修车厂门口换轮胎时,被盗现金x元的事实;

3、被害人刘某壬陈述证明在保定四平庄修车时,被盗现金x元的事实;

4、被害人刘某癸陈述证明在文安县X镇X村一料厂门口,被盗现金x元事实;

5、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在河北献县境内一超市门口下车卖东西时,车内x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6、被害人咎某某陈述证明在河北省清苑县X路一饭店停车时被盗现金x元的事实;

7、被害人崔某某、崔某某陈述证明在徐水县城瑞华玻璃店门口,被盗现金x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明被告人在河北省清苑县租房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XX证明被告人在山东东明县X镇红旗宾馆住宿的情况;

3、证人杨XX证明被告人韦某丁将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寄存的情况;

(四)书证

1、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2009.9.9兰曹公路葡萄架乡X路段南侧被害人王某己货车内被盗现场照片;

3、被告人韦某丁在河北省保定清苑县的租房协议;

4、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蓝某某、廖某某、韦某丙、韦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系流窜、共同或交叉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对六被告人在十年以上处刑。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被告人覃某乙、蓝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应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六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犯罪次数及金额,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被告人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韦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覃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被告人覃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被告人廖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被告人蓝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被告人韦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韦某丁的刑期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某起

审判员王某智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改枝(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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