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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王进伟,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伟、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年初,被告所在单位原郑州市X路总段第一工程处(现名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为单位职工分福利房。经与被告同单位的原告姨妈介绍,被告与原告达成集资房转让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被告单位集资购房,购房所需费用由原告支出,等房产证办下来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于1999年元月22日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单位缴纳集资房款x元、2001年9月5日缴纳天然气集资款4000元、2006年2月15日交纳房改款4500元。每次交款时被告均陪同原告交纳,交费票据由原告保存。2008年4月,被告从单位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口头房产转让协议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口头转让协议。1999年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改房一套,由于被告当时暂时不用该房屋,原告的姨夫找被告让被告把该房屋给原告住几年,被告应当支付的房款由原告先垫付,等原告有房时被告再把该房款退给原告。因为原告的姨夫是被告的上司,被告碍于面子把房屋交给了原告居住,所以这种口头协议是不存在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告为郑州市X路总段第一工程处职工,郑州市X路总段第一工程处曾改名为郑州市X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现名为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1999年,被告单位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套房改房分配给被告。1999年1月22日、2001年9月5日、2006年2月15日原告分别以被告名义向被告单位交纳房产集资款x元、天然气集资款4000元及房改款4500元共计x元,原告每次交款时都由被告陪同,被告单位出具收据三张,该三张收据均由原告保存。

原告从1999年居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至今。

2006年9月5日,被告与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郑州路桥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出售给被告。协议书约定的房屋价格为x元,实际价格为x元。

2006年10月23日,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颁发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原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x。

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豫郑康鑫源评司鉴【2009】房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估价结果: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地产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x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除已经支付的x元房款外,原告愿意再支付给被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单位交纳房产集资款x元、天然气集资款4000元及房改款4500元共计x元,购买被告单位分给被告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原告已全部交纳购房款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证据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以房改价x元将本案争诉房屋卖给原告,现该房屋市场价值远高于x元,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除已经支付的x元房款外,愿意再支付给被告x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原告除已经支付的x元房款外再支付给被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牛某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x)房屋的过户手续。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牛某某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牛某某各负担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代理审判员王卫霞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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