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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王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县人,系株洲菜食商场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市××县X区××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市人,系××市木材公司职工,住(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被申请人王某丁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乙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了(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申请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李某乙与王某丁系邻居,双方邻里关系不和睦,一直纠纷不断。2008年10月13日,因王某丁在房屋旁边搭建附属建筑物,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同年10月21日晚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08年12月9日,双方第三次发生纠纷(此三次纠纷已另案处理)。2009年11月27日7时20分,李某乙自称在上厕所时被王某丁打伤胸部,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4797.62元,但无病历证实该医药费是因为打架致伤所发生的某用,李某乙住院病历记载的某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李某乙亦当庭陈述其自身患有冠心病、癌症等疾病需要住院治疗。2009年12月1日,李某乙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2009年11月27日的某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某定意见为:李某乙所受的某构成轻微伤,但该鉴定结论是根据李某乙原诊断陈旧性骨折的X片及其自述胸痛,检查局部并无青紫的某况下做出的某论。

一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双方的某议焦点是王某丁是否将李某乙打伤。从李某乙提供的某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可以得出,其病情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法医鉴定结论是根据李某乙原诊断陈旧性骨折的X片及其自述胸痛、检查局部并无青紫的某况下做出的某论。其所有的某院病历、清单、票据无治疗伤情的某录,均是用于治疗其他老年性疾病的某用;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丁打伤了李某乙,故对李某乙的某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乙的某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某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系李某乙提起诉讼的某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案件。作为原告的某某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某据证明,王某丁于2009年11月27日将其打伤以及自己住院治疗的某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某利法律后果。但从李某乙一、二审的某证情况来看,其虽提交了法医鉴定书,证明自己受轻微伤的某实,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某据证明该伤害后果系王某丁所造成;其二审中虽提交了徐家桥社区、建宁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某证明,载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丁将李某乙打伤,但因该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是本案纠纷的某击者,无法直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某纷发生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被采信;而芦淞区民政局出具的某证明不能直接证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丁将李某乙打伤的某实,亦不能被本院采信;至于各证人的某证言,只能证明2008年10月13日王某丁与李某乙发生纠纷的某实,不能证明王某丁将李某乙打伤的某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另李某乙提供的某院病历、清单和票据均无治疗伤情的某录,都是用于治疗老年性疾病的某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对上诉人称“李某乙被王某丁打伤后,于当晚向派出所报了案,王某丁在派出所做讯问笔录时已承认了打人事实”的某由,经查,上诉人未提交其于2009年11月27日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纠纷、并已初步核实王某丁当日打伤李某乙事实的某何证据,故该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乙所提交的某有证据均不能证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丁将其打伤的某实以及其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x元的某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乙不服申请再审,认为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王某丁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被申请人王某丁答辩称,其未打伤李某乙,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某求,维持原判。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李某乙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罗东标的某证言,拟证明其从未写过书证证明王某丁没有打人;证据2,芦淞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李某乙投诉王某丁违法搭建一事的某复》,拟证明本案双方发生的某因是因为王某丁乱搭乱建。被申请人王某丁对以上两份证据的某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某据1,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某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并未证明王某丁有违法乱建的某实,对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某联性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王某丁提交了由邻居签名的某证,拟证明2009年11月27日晚,王某丁未曾与李某乙碰面,也未对其伤害。被申请人王某丁再审时还申请了证人郭某、郭某、汤长运出庭,拟证明王某丁从未打过李某乙。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某据的某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于王某丁提交邻居签名的某证,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某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郭某、郭某、汤长运的某庭陈述,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采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某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乙起诉王某丁侵害其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其应对王某丁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其造成伤害的某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再审人李某乙自述其2009年11月27日被王某丁打伤,其虽提交了轻微伤的某医鉴定结论,但不能证明是王某丁造成的,且该结论是根据其自述外伤后疼痛;门诊病历记载腹部压痛,局部无青紫;2009年11月30日的某部X线示“考虑十前肋陈旧性骨折,右侧肋胸膜增厚”作出的。同时,其提交的某院通知书上的某后诊断是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动脉硬化,住院收据、结算单亦无任何治疗打伤的某录。因此,李某乙认为王某丁2009年11月27日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的某求缺乏事实依据。另,申请再审人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二审剥夺其全权代理人的某论权利。综上,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某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晶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某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某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某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某件,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某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某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某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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