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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冯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永城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男,40岁,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某,男,5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殿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冯某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张某、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刘殿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位于十八里西北地的5.94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为x元,5.94亩土地应为x.14元。两被告无故扣留原告1.85亩土地补偿款x.85元,要求二被告如数返还所扣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张某辩称,土地补偿款我已发放到三组代表手里,我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不应再起诉我。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王某某要求我返回x.85元的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因为所扣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村民代表研究决定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不过是经手人,因此原告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列错了被告。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王某某的诉讼,应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x.85元。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2、2004年农民负担监督卡一份;3、2005年粮食直补通知书一份;4、2006年粮食直补通知书一份;5、2008年粮食直补通知书一份;6、2009年粮食直补通知书一份;7、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三处共9亩。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分地人口实数名单一份,以证明当时分地人口为178人。2、侯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3、计划生育台账一份,以证明原告家庭只有四口人,而不是五口人。4、张×的自书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与其他7人系侯岭乡X村三组村民代表,该组的土地补偿款由其8人领取;5、证人冯××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冯某某等8人为村民代表及土地补偿款是按实际人数分配的,同时证明征用了谁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就归谁所有;6、证人张××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冯某某为村民代表,同时证明谁家的承包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就按实际被征用的亩数归谁所有。

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接受乡里委托监督土地补偿款的发放,自己并未侵害原告的权益。

庭审中,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材料无异议,但对第7、8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第7、8份证据材料中的发包程序不合法,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冯某某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认为十八里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征用了谁的承包地,就按实际征用的亩数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分给承包人,而不是按所谓的178人平分,对冯××、张××所证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冯某某的行为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所载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其承包本村X亩土地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所载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所载内容相互关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两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原告承包9亩土地的证据使用,被告冯某某就该两份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4口之家承包5人土地有失公允,但从当时的政策及原告已实际承包多年的事实看,被告的异议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明原告家庭只有4口人的证据使用,但结合冯××、张××所证内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被告冯某某主张本组的土地每次被征用后均是按178人平均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证人冯××、张××所证内容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所在的永城市X乡X村三组位于永城市东城区城郊,该组土地因城市建设用地曾多次被征用。2005年,十八里村X村民集体研究,制定了本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谁的承包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就归谁所有,耕地之外的沟、路等公共部分的补偿款按178人平均分配。此后,十八里村X组每次土地补偿款的发放也均是按此方案进行。2009年,因永城市教育建设用地,原告承包的5.94亩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x元,共计x.14元。被告张某将该土地补偿款全部从侯岭乡政府领回后,交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又以原告实际人口少,而承包的土地多为由,将其中1.85亩土地的补偿款x.85元予以扣留,并处分。原告要求按被征用土地的实际亩数领取补偿款遭到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1、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就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王某某在1998年新一轮的土地承包中,按当时的政策多承包了一人的承包地,其行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得到了本组全体村民的认可,其承包本组X亩土地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王某某承包的9亩土地中的5.94亩被依法征用后,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并未按全组村民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得到公正的落实,其财产权益显然受到了侵害,王某某为保护自身权益,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就被告张某的主体资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某作为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主任,无视财经纪律,擅自将土地补偿款交给冯某某等人,给冯某某处分王某某应得的土地补偿款提供了便利条件,且又对落实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监督不力,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就被告冯某某的主体资格,其虽是村民代表,但其不当的行使手中的权力,擅自处分应属于王某某所有的土地补偿款,不按既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行事,其行为显然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此,对二被告辩称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二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一种侵害,而不是被告冯某某辩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原告及被告无一方是土地的征用者,被告冯某某以此提出抗辩,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纯属对该解释规定的误解,其辩称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3、二被告应当返还王某某土地补偿款x.85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承包的5.94亩土地被征用是一个客观事实,按冯某某所在的十八里村X村民制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以往该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惯例,原告王某某理应得到5.94亩土地的全部补偿款x.14元,但被告冯某某以王某某多一人承包地为由扣留并处分其中的x.85元,其行为对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侵害。因被告张某对纠纷的发生也存在着过错,应与被告冯某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土地补偿款x.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杰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闽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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