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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庆),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印,被告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0月24日,被告五分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就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五分公司的义务实际是由原告王某某完成的。原告王某某同五分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王某某挂靠在五分公司名下并向其缴纳总工程款7%的管理费,由五分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五分公司结算后强行以根本不存在的“结算级别差及费用开支”的名义扣留王某某工程款x元(原扣x元,后被王某某追回x元)。王某某多次向五分公司催讨此笔工程款,五分公司推诿至今未还,远达公司对其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五分公司的违规行为不予纠正,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x元。

被告远达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五分公司辩称,五分公司没有扣留王某某的任何款项,并且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五分公司系被告远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1995年10月24日,五分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项下五分公司的义务即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是由原告王某某完成的事实无争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五分公司是否扣留了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x元;(2)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出了四组证据,1、清丰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某又名王某庆;2、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公司同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两份,工程建设合同履约证书一份,证明该合同项下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是由原告王某某具体承建的,该工程款是由五分公司领取的;3、五分公司技术员张某某对账单一份,五分公司会计肖某某出具的五分公司付给王某某的款项清单一份及对五分公司杂项支出清单一份,证明五分公司以扣除“结算级别差及费用”及“支出”的名义扣除了王某某工程款x元,后付给王某某x元,应付给王某某工程款x元;4、五分公司张某某给五分公司会计肖某某的一封信,证明被告五分公司不应该扣留王某某的“结算级别差”x元。被告五分公司认为第一组证据不是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建设合同履约证书均是复印件,暂不质证,对杨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的对账单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张某某书写,即使是张某某书写,五分公司认为张某某既非法定代表人,亦非会计,无权出具对账单;对肖某某某出具的付给王某某款项清单予以认可,而杂项开支清单没有书写人签字,来源不明,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信件是否由张某某书写不能确定,并且此信按常理不应该在原告王某某处,对此信件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其本人又名王某庆,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公司同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下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是由原告王某某具体承建,该工程款是由五分公司领取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账单、杂项开支清单均没有书写人签字或盖章,无从查证出具人,即使此对账单是张留明所写,张某某作为五分公司的技术员在没有五分公司的授权的情况下出具对账单,不能认定是五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五分公司不应对该两份清单上记载的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由于书写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五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五分公司技术员张某某写给肖某朝的信件,证明其一直到2008年还向被告五分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五分公司认为此信不能确定是否由张某某书写,即使是张某某所写,此信一直保留在原告王某某手中,不能作为王某某向被告五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此份证据的书写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五分公司提交了王某某签名日期为1999年3月29日的原、被告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结算时间为1999年3月29日,故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29日计算。原告王某某表示此证据仅证明结算单上所列款项原告五分公司已经付清王某某,但是被告五分公司还欠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尚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五分公司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已经就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原告王某某,双方的结算时间为1999年3月29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30日起计算,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五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5年10月24日,被告远达公司下属的五分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就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五分公司名下,具体承建了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由被告五分公司同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五分公司。1999年3月29日,被告五分公司同原告王某某于进行了结算,原告王某某在结算单上书写了“已结清,王某某”的字样。

本院认为,被告五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远达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挂靠在被告五分公司名下承建了中原造纸厂改扩建工程,被告五分公司业已从工程的发包方中原油田大成实业开发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被告五分公司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王某某仅凭出具人不明的一份对账单和一份杂项支出清单无法证明被告五分公司扣留了其工程款,况且原告王某某又在与五分公司的结算单上注明已结清工程款,更兼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此案上诉后,维持原判。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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