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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玺,被告张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二被告于1996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8年7月15日还款500元,下欠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曾是原告的雇员,原告雇佣被告王某工作好几年,一直未给其交纳三金。再者,实际借款人是王某;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96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对该证据,二被告提出,借款属实,借条是张某某所打,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某、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1998年7月15日,二被告偿还借款500元。下余借款25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为被告王某交纳三金,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另,原、被告之间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2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审判员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杨孝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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