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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游凤霞,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甲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游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当庭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2010年1月1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游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14时15分,程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宋城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至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门前与孟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孟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孟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财产鉴定费、以上共计x.5元。

原告孟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

2、(汴)公(法医)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某鉴定书,伤残程某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孟某甲支出鉴定费1060元;同时孟某甲的胸部伤残程某为九级;应当赔偿支付孟某甲伤残赔偿金x元(每年x元,4年计x元),精神抚慰金应支付x元。

3、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评估费票,证明孟某甲支出120元评估费;证明孟某甲摩托车损失295元;

4、住院病历一套及每日清单,住院医疗票据一套,证明孟某甲共支出医疗费x.7;证明孟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5、出院证,收入证明,证明孟某甲住院27天,被告应赔偿误工费15个月,计x元;护理费三个月3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个月300元;营养费六个月1800元;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孟某甲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但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公平。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生事故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程某某反诉称,请求驳回原告孟某甲的诉讼请求。该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清,原告孟某甲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孟某甲应当赔偿被告程某某车辆营运损失x元。

被告程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酒后驾驶车辆,认定责任不公;2、运输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收入标准;3、保险单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停车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的停车损失;5、运输公司证明两份,证明该事故车辆是挂靠车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孟某甲的证据提出以下不同意见,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平;法医学人体伤残程某鉴定书是在原告孟某甲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应当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作出。车辆评估费用过高,原告孟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当依法计某,不应当全部支持,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交通费法院酌定。原告孟某甲对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孟某甲不应当承担程某某任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因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孟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某甲对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证明的内容根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做如下认定。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平;但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在接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依法提出复核申请,本院对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认为“法医学人体伤残程某鉴定书是在原告孟某甲没有治疗终结的情况下作出,应当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作出”,但在审理过程某,原、被告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该鉴定是公安机关在处理事故过程某依法委托作出,本院认为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认为“车辆评估费用过高”,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原告孟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不应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在庭审结束时没有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的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某甲认为不应当承担程某某任何损失,被告程某某提交的损失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停运损失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不是原告孟某甲造成的,被告程某某要求原告孟某甲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9月16日14时15分,程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沿宋城路自西向北左转弯至北京汇源集团开封有限公司门前与孟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孟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孟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7元。后原告孟某甲又在门诊支出医疗费2697元。原告孟某甲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x.7

原告孟某甲伤残程某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验鉴定所认定,原告孟某甲的伤残程某为九级伤残。

原告孟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损坏损失295元。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孟某甲自2009年9月16日至2009年10月12日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x.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10元即270元;

3、营养费270元,原告住院27天,每天10元即270元;

4、误工费13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计27天,按原告月收入1500元,共1350元;

5、护理费978.73元,原告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某为978.73元;

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的医院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按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凭票计某为200元;

7、伤残鉴定费1060元,凭票计某;

8、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孟某甲的伤残程某为九级伤残。按照本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某20年的20%;

9、财产损失(摩托车)295元;车辆评估费12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孟某甲的伤残程某酌定x元;

以上1-10项共计x.43元。x.43

另查明:程某某驾驶的豫x厢式货车车主是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x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厢式货车与原告孟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豫x厢式货车车主的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驾驶员程某某对原告孟某甲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孟某甲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已接受投保人对豫x厢式货车投保,并签订有保险合同,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孟某甲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程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中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孟某甲的医疗费用(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7元、伤残赔偿(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73元、财产损失295元。

原告孟某甲依法应得伤残赔偿x.73元、财产损失295元,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孟某甲依法应得医疗费用x.7元,赔偿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x.7元,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与原告孟某甲案按责任划分承担,被告程某某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x.79元,原告孟某甲自行承担7481.91元。原告孟某甲要求的各项损失中超过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被告运输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称豫x厢式货车是挂靠在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是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书写出具的证据,被告程某某提交的证明豫x厢式货车车主的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孟某甲赔偿车辆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替代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用x元、伤残赔偿x.73元、财产损失295元,共计x.73元;

二、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用x.79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程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0元及诉讼保全费1140元及伤残鉴定费1060元、财产鉴定120元,反诉费220元,共5370元,由被告程某某和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原告孟某甲承担70元。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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