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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民警,住湖南省衡阳市X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株天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3日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警的警车搭乘同事邓振华行驶在京珠高速公路执行职务,因错过出路口,遂调头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600米处(南往北)时,遇该区X路面正在施工,超车道和行车道被锥筒封闭,仅留硬路肩可供通行,被告人周某某不听施工指挥人员劝阻,进入被封闭的行车道。此时孙东强驾驶的皖x号大货车由南往北行驶,在路肩紧随前车后变道至行车道欲超越前车,恰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警车在施工区域内行车道上相撞,两车相撞后,皖x号大货车又撞上施工区域内停放的施工车,造成施工区域内的施工人员潘阳波、潘阳春当场死亡,王某华经抢救无效死亡,熊某、王某、黄某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与孙东强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一直在现某等候公安交警处置,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工作。2008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各被害人及其他伤者方赔偿人民币共52.5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某情况;2、开云司鉴字[2008]第C016-X号鉴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三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王某轻伤;3、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证明皖x号大货车整车制动效能差;4、湘公交高四认[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某、孙东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被害人熊某、黄某、王某乙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经过;6、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经过;7、民事赔偿材料以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共计52.5万元,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情节;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另一肇事车辆共同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等候交警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某;事故发生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谅解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事故主要是对方肇事者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驾驶操作不当,车速过快,制动不好造成,其本人应该仅负次要责任,经查,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对方肇事者孙东强驾驶的皖x号大货车整车制动效能差,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另一方面是由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逆向行驶,且不听从现某施工人员指挥,强行进入施工区域,公安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人周某某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以“案发后,其留在事故现某等候处置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现某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并请求免予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车在封闭路段行驶,酿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等候交警处置,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是自首。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案发后其留在事故现某等候处置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现某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赔偿到位,依法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审查,在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期间,被害人亲属明确表示谅解上诉人,并书面表示同意不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系过失犯罪,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即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周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宋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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