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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侯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XXXX人。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固安县XXXX人。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侯XX离婚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李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原开办佳能广告店,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2009年3月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奇瑞汽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电脑二台、电焊机一台、衣柜一个、气炉一套、电饼铛一个、海绵一块、手机一部、床单二个及部分铁管和电脑配件。原、被告经营门店期间欠XX钢材管款4250元、欠XX广告布款2642元、欠张XX借款x元、欠马XX工资1500元,共计债务x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万年历一个、大衣柜三组、床头柜二个、双人床一套、被褥四套、床罩一个、毛毯一个、毛巾被四个、脸盆、暖壶各二个及部分个人衣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借用原告娘家冰柜一台、小圆凳四把、电热毯二个。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被告之妹共同生活。被告之父李XX名下有楼房一处,系2004年按揭贷款所购,自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3月共计还房贷x.17元。

一审认为,原、被告现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李XX一直随被告生活,保持其现在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故李XX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按每月100元计算至李XX18周岁。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依照平等、便于实际履行的原则确定。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家生活期间,所还被告之父名下的房贷款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此部分应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处理,原告应占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x元。原、被告对自己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借用原告娘家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侯XX与被告李XX离婚。二、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按每月100元计算,自2009年10月至李XX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奇瑞汽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电脑二台、电焊机一台、衣柜一个、气炉一套、电饼铛一个、海绵一块、手机一部、床单二个及部分铁管和电脑配件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另行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x元。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万年历一个、大衣柜三组、床头柜二个、双人床一套、被褥四套、床罩一个、毛毯一个、毛巾被四个、脸盆、暖壶各二个及部分个人衣物归其所有。五、被告返还借用原告娘家的财产冰柜一台、小圆凳四把、电热毯二个。以上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李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开办的广告店是上诉人父亲开办的,上诉人结婚后,由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原审判决第四项的财产中洗衣机、彩电、音响系2005年11月份上诉人之父出资所购,大衣柜三组、床头柜二个及双人床系上诉人之母于2004年11月份出资购买一直由上诉人父母使用。原审法院将上诉人父母出资购买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

侯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符合事实,广告店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婚后共同经营的,其他物品和家电也是双方结婚后购买的,不是婚前购买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之父李XX名下的楼房,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至2009年3月共计还房贷x.73元。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部分家电、家具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父母的财产,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双方婚后还贷数额计算有误,应按实际还贷数额予以分割,即被上诉人应当分得实际偿还房屋贷款x.73元的五分之一x.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安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二、四、五项,即:准许侯XX与李XX离婚;婚生子李XX由上诉人李XX抚养,被上诉人侯XX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按每月100元计算,自2009年10月至李XX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侯XX婚前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音响一套、万年历一个、大衣柜三组、床头柜二个、双人床一套、被褥四套、床罩一个、毛毯一个、毛巾被四个、脸盆、暖壶各二个及部分个人衣物归其所有;李XX返还借用原告娘家的财产冰柜一台、小圆凳四把、电热毯二个。

二、夫妻共同财产奇瑞汽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摩托三轮车一辆、电脑二台、电焊机一台、衣柜一个、气炉一套、电饼铛一个、海绵一块、手机一部、床单二个及部分铁管和电脑配件归李X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由李XX负担;李XX另行给付侯XX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元及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x.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伟

审判员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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