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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容留卖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略)公安局金明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份,吴小利(已判决)将谢某和聂某带到(略)XX温泉广场介绍给四楼被告人翟某某处卖淫。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谢某和聂某在(略)XX温泉广场从事卖淫活动而对二人进行容留。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于2009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XX、李XX、谢某、聂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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