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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住(略),系被害人皮某丙之子。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略)。系谢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住(略),系被害人皮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住(略),系被害人皮某丙之母。

皮某丙、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农业家庭户口,住(略),系皮某丙、刘某之子。

被告人欧某,化名“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201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某达龙,湖南省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以株检公诉刑(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杀人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皮某丙、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钧、张珊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欧某达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丙、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皮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与在攸县X某美容美发店做事的皮某丙鸽相识之后,俩人多次接触并产生了感情,俩人偶尔以夫妻相称。8月2日在长沙欧某提出要与皮某丙鸽去娄底结婚,皮某丙同意,便吵了一架。8月4日早欧某认为:从认识皮某丙鸽以来在其身上总共花费约1.5万元钱,要找皮某丙鸽要回在皮某丙上花的钱,若要不回钱就将皮某丙鸽杀死。11时许,欧某到峦山镇“人民公社大食堂”开了二楼X某间,并将匕首用黑塑料袋包好放在床底下。17时许皮某丙鸽来到X房间,便和欧某在房间内聊天。皮某丙鸽说家里很穷,没办法出来做小姐,要找几个傻子来骗。欧某听后顿起杀机,将放在床头的打火机推倒到地上,佯装捡打火机,从床下拿出匕首,朝平躺在床上的皮某丙鸽胸口等处连刺几刀后逃离。经鉴定:皮某丙鸽系用单刃锐器刺断左锁骨下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2、证人X某X、X某X、X某X某证言;3、作案凶器匕首一把;4、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6、物证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欧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死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皮某丙、刘某诉称: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杀人罪,除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皮某丙鸽死亡后的丧葬费、差旅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共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欧某达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欧某达龙辩称:“被告人欧某没有前科,是一时冲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小于其他恶性杀人案,请求法院给他一次做人的机会”。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欧某多次到攸县X某美容美发店玩耍,认识了在该店做事化名为“刘某萍”的皮某丙鸽,通过多次接触,欧某对皮某丙鸽产生了恋情,两人偶尔以夫妻相称。7月18日(农历6月7日)皮某丙鸽称自己生日,欧某拿了2000元钱给皮某丙鸽。8月2日,欧某提出要与皮某丙娄底结婚,皮某丙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8月4日,欧某早上起床后想:从认识皮某丙鸽以来在其身上总共花约x元钱,要找皮某丙鸽要回这些钱,若要不回钱就将皮某丙鸽杀死。10时许,欧某带了一把匕首在身上到皮某丙鸽做事的店里。欧某问起皮某丙鸽的家庭情况,皮某丙鸽就发火,对欧某说:“你以后不要叫我老婆了,舍不得花钱你以后也不要到店里来了。”欧某听后非常气愤,便立意将皮某丙死。11时许,欧某带皮某丙峦山镇人民公社大食堂吃饭,约皮某丙夜,皮某丙应。后在该食堂开了X房间,将匕首打开用黑塑料袋包好放在床底。17时许,皮某丙话约好和欧某一起到“人民公社大食堂”吃晚饭,欧某在“人民公社大食堂”点了两个盒饭。皮某丙鸽来到X房间后,便和欧某在房间内聊天。皮某丙鸽平躺在靠窗户的床上说:家里很穷,出来做小姐,要找几个傻子来骗。欧某听后,心想:那么我就是那个傻子咯刘某萍你骗了我的钱,还说我是傻子,今天我就杀了你于是,欧某有意将放在床头的打火机推倒到地上,佯装捡打火机时,用右手从床下拿出匕首,站起后朝平躺在床上的皮某丙鸽胸口猛刺一刀,皮某丙鸽被刺得大叫,双手抓住欧某的右手,双脚想蹬开欧某,并大喊“救命”,欧某用左手掐住皮某丙鸽的脖子用力摁在床上,右手在皮某丙鸽左锁骨处刺一刀,皮某丙鸽一边拼命反抗一边求饶:“阿升,你的钱我还给你。”欧某没有理睬,又抽出刀在皮某丙鸽的胸口刺了一刀,接着又连刺皮某丙鸽几刀,直到皮某丙鸽眼睛翻白,手脚没动才停手。欧某将匕首扔在床上,脱了有血的上衣丢到另一张床上,到卫生间洗了脸和手上的血迹,赤膊下楼,骑自己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过了一阵,服务员周招英到X房间送盒饭,发现皮某丙身是血,立即报案。经鉴定:皮某丙鸽系用单刃锐器刺断左锁骨下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欧某于2010年8月6日19时30分在江西省莲花县X某庙下街道旁边的一个小饭馆内被江西省莲花县荷塘派出抓获,移交攸县警方。

另查明:被害人皮某丙鸽于2005年8月12日与谢某乙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谢某甲,现年5岁。被害人皮某丙鸽有兄妹三人,父亲皮某丙,现年63岁。母亲刘某现年61岁。均系农村户口。根据被害人皮某丙鸽死亡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湖南省统计局2010年某布的《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数据,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被害人皮某丙鸽死亡后丧葬费为x.06元(2234.01×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x元(4910元×20年);谢某甲的抚养费x元(4910元×13年÷2);皮某丙的赡养费x元(4910元×12年÷3);刘某的赡养费x元(4910元×14年÷3)元,合计为x.0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湖南省攸县公安局株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湖南省攸县X某峦山“人民公社大食堂”住宿部2106房内,门窗没有明显的破坏痕迹,北面的床上躺着一具女尸,尸体头部下面的垫被上及地板上有大量的血迹,尸体头部旁边的床上有一个王某吉瓶子和一把刀柄为黄色的匕首,柄部用一黑色塑料袋包着,刀刃尖锐并带有血迹,南面的床上靠墙壁方的白色枕头上带有血迹,枕头旁边有一蓝色雨伞和一件白格子男式短袖衬衣,衬衣上带有血迹,两个床铺之间的圆桌上有一个不锈钢的烟灰缸,内有10个精品白沙烟蒂,一个矿泉水瓶和一个王某吉瓶子。从现场提取男式白格子短袖衬衣1件、烟蒂10个、女尸血样1处、阴道擦拭物1处、矿泉水瓶1个、王某吉瓶子2个和作案工具匕首1把。白格子男式短袖衬衣及刀柄为黄色的匕首经法庭质证,为被告人欧某所留。

2、攸县公安局2010年8月5日作出攸公刑法检字2010(54)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检验对象:皮某丙鸽右侧下颌角处有一2.5×0.6平方厘米的锐器创口,左胸锁关节处有一2.4×0.8平方厘米的锐器创口、右侧第三肋处腋前线处有一2×0.8平方厘米的锐器创口、左侧第三肋处腋前线处有一2×0.8平方厘米的锐器创口,左前臂外侧有一长为3.5×0.9平方厘米的锐器创口,左大腿外侧部见2.5×0.8平方厘米的创口,左小腿外侧有一7×2平方厘米的创口,以上创口均创角锐利,边缘整齐,创腔内无组织间桥。结论:皮某丙鸽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断左锁骨下动脉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3、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匕首刀面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短袖衬衣左胸前、左前下摆处、右袖处的血迹、现场提取的烟灰缸内的烟蒂1、X号与死者皮某丙鸽的血型经DNA检验基因型相同,无容差;现场提取的烟蒂X号与被告人欧某血样经DNA检验基因型相同,无容差;阴道擦拭物经DNA检验有精斑,为另一未知男性所留;被害人皮某丙鸽与其父皮某丙先、母刘某的血型经DNA检验基因型符合亲缘关系,无容差。

4、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我经营攸县X某“峦山人民公社大食堂”,2010年8月4日15时皮某丙鸽与一个40多岁的男子开了X号房,17时,皮某丙鸽从房间下来点菜,要我将饭菜送到房间,18时我送饭菜到房间时,发现皮某丙鸽已经死在房间,于是就用电话向攸县公安局峦山派出所报了警。

5、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我与皮某丙鸽均在攸县X某美容美发店做事,在攸县一个煤矿做事的“阿升”常来店子找皮某丙鸽,他们俩关系密切,一个月前就确认了朋友关系。案发前一天我与皮某丙天,皮某丙:因为“阿升”把一个月的工资用在皮某丙身上,而皮某丙“阿升”不理不采,“阿升”要找皮某丙麻烦,前天和“阿升”吵了架,“阿升”打了皮,把皮某丙手臂抓破了,好像“阿升”还拿了刀。今天上午10时,“阿升”穿一件白色格子衬衣,骑摩托车到我们店子找皮某丙鸽,下午我们在大食堂打牌,18时牌局散了,老板娘讲他们还在上面2106房,当我们正在吃饭时,突然听见老板娘大声喊:不得了啦!不得了啦!“鸽子”被人杀了!之后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来了。

6、证人X某的证言证明:被杀的女的叫“鸽子”(皮某丙鸽),我与她在美容美发店做小姐,“阿升”与“鸽子”交往有一、二个月了,每次来就打电话给“鸽子”开房去了。下午6时左右我在二楼楼梯与“阿升”碰了面,见他上身打着赤膊从楼梯口下来。

7、证人X某X某证言证明:我与“鸽子”在“峦山人民公社大食堂”做事,2010年7月份的一天,“阿升”来店子与“鸽子”一起住宿,呆了一、二天。昨天傍晚约20时“鸽子”来到店子,对我说:她以过生日为由,骗了“阿升”2000元钱,手臂被“阿信”抓了一下,今天下午17时40左右我们打麻将散场,就听到老板娘说,她去送饭时发现“鸽子”已被人杀死在二楼的X房间。

8、证人X某X、X某X某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4日21时至23时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用不同男性免冠照片12张分别要X某X、X某X某认谁是案发当天与皮某丙鸽开2106房的男子X某X、X某X某认第七号照片(即欧某)是案发当天与皮某丙鸽开2106房的男子。

9、被告人欧某、被害人皮某丙鸽的户籍登记,证明本案被告人欧某、被害人皮某丙鸽的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

10、江西省莲花县荷塘派出所出示的《抓获杀人逃犯欧某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欧某于2010年8月6日晚7时30分,在江西省莲花县X某庙下街道旁边的一个小饭馆内,被莲花县荷塘派出所副所长张小龙带领巡防队员抓获的经过。

11、被告人欧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欧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述与检察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湖南省公安厅(2010)X号《物证鉴定书》的结论相互吻合,相互印证。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皮某丙、刘某提供的本人户籍登记,证明其籍贯、年某、住址等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皮某丙鸽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的犯罪行为,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欧某应赔偿皮某丙鸽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0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欧某赔偿40余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害人的辩护人欧某达龙辩称“被告人欧某没有前科,是一时冲动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其主观恶性小于其他恶性杀人案,请求法院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查,被告人欧某事先准备了杀人工具,系蓄意杀人,并非一时冲动,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被告人欧某现年38岁,尚未婚娶,遇到皮某丙鸽后,一心想与皮某丙鸽结婚,送钱给皮某丙鸽,皮某丙鸽却隐瞒了自己是一个有夫之妇的事实,当欧某想要回自己的钱时,皮某丙鸽又不给的情况下,犯下罪行,系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某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欧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皮某丙、刘某因被害人皮某丙鸽死亡后所受各项经济损失x.0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某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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