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
负责人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以下简称西郊信用社)为与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兵使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西郊信用社诉称: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于199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075‰,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7日到1996年9月20日,于199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075‰,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7日到1996年11月5日,于1996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065‰,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3日到1996年11月15日。开封市水利工程总队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分别为x、x号)为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提供担保,被告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24.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起诉。
被告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向原告西郊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075‰,借款期限自1996年3月7日至1996年9月20日;199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向原告西郊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0.065‰,借款期限自1996年5月3日至1996年11月15日;199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向原告西郊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075‰,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7日至1996年11月5日,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提供一份证明,证明将水利工程总队无偿拨付修其开办单位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为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于2005年7月26日分别对三笔借款本金2000元及1000元利息,剩余部分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与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社西郊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西郊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本应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及时还本付息,无正当理由拖欠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付,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郊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开封市龙泉水利水产开发中心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广兵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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