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系刘某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之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及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李某与刘某知于2008年2月3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承包华强水泥厂。协议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风险、利润共担共享;推荐李某为厂长,负责全面工作,刘某知与刘某协助厂长工作;约定每人每月工资为李某2000元,刘某知3000元,刘某1500元,财务实行一支笔,生产经营性费用由厂长直接处理,其它重大开支需与合伙人通气,资金实行日报、每月清仓盘底,盘底表要告知合伙人的亏盈结果。合伙人谁中途退出要承担7万元的损失。同年2月份因限电不能生产,三合伙人研究决定同意开支8000元找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尔后,李某从公司财务处领取现金8000元交给戴魁华,让其找电力部门协调关系。事后戴未以发票在公司报帐。同月29日,李某在其它支付凭单(礼金8000元、红包800元)批字同意列支,刘某知在此凭单上签名,以此凭单在财务处入帐。事后,限电之事仍未解决。同年5月2日,李某与刘某知及刘某之夫杜某某商议,去找市电力部门协调关系处理限电之事,经三人同意后,李某向公司财务处出具领条,今领到华强水泥厂现金伍万元。刘某之夫杜某某在此领条批字同意支付。事后,李某未以发票到公司财务报帐,而是以领条在公司财务入帐。同年9月,三合伙人经协商,刘某、李某退伙,由刘某知个人承包。散伙时,刘某知退还刘某、李某入伙时出资款各30万元,另补偿刘某、李某款各12万元,三合伙人均认可签订了散伙协议,其债权债务由刘某知承担。

原审认为:刘某诉请要求李某退还刘某合伙款x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李某2008年2月29日批字同意列支,合伙人刘某知签名的8800元其它支付凭证和同年5月2日李某领到华强水泥厂现金x元,刘某之夫杜某某批字同意支付的领条。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李某在华强水泥厂领取的款项和批字同意列支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李某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刘某诉请的理由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有2008年9月2日三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为证,实际继续承包人是李某而不是刘某知,继续承包人只承担两年内的亏盈,并未规定债权债务由继续承包人承担。李某对x元是背着上诉人非法占有,该款项不是现在承包人的所有权,而是合伙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一审明知李某拿走x元未入帐,却对李某的非法占有行为予以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对未到庭的戴魁华、吴大怀的证言予以采信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责成被上诉人返还非法占有款x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于二审证据交换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退伙协议书,拟证明李某承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已经作废。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上诉人提交的退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是一份作废的协议;被上诉人领取的款项经过三合伙人同意且被上诉人丈夫签字认可,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非法占用。

被上诉人李某于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该份退伙协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虽无异议,但提出并未实际履行,继续承包人并非李某而是刘某知,本院认为,该退伙协议所载继续承包人为李某,补偿两退伙人(即上诉人刘某、证人刘某知)款项为34万元,即人均17万元,该内容与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自认的拿了刘某知12万元的事实明显不符,且与其他两位合伙人一致认可的继续承包人为刘某知相悖,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刘某知为承包华强水泥厂,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该协议是上述三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刘某知的合伙关系成立。之后三合伙人协议散伙,由刘某知继续承包华强水泥厂,华强水泥厂的两年承包期间内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刘某知个人承担,刘某知除退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外,还另行补偿了每人12万元款项,该散伙协议亦是三方自愿达成且已实际履行,散伙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该散伙协议实为合伙人三方就终止该项目合伙关系和处理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一次性清算,合伙人均认可该协议并非依据合伙帐目而确定的补偿额,故合伙经营期间财务帐目数额的变动并不能影响散伙协议中对合伙财产的分配方案。上诉人刘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于合伙经营期间支取而未实际开支的x元应作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再进行分割,要求李某退还刘某应分得的x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某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