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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常某某与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赵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新郑市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银行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某某、常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于2009年6月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新劳仲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判决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应为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常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自1969年4月到原新郑县郭店信用合作社小司村信代站任代办员;常某某自1972年11月到原新郑县郭店信用合作社常某庄村信代站任代办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某、常某某于2006年8月离开信代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2)X号文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信【1993】X号文件均对信用代办站设立条件,代办员的性质、聘用条件和程序,代办业务范围,代办员管理制度和办法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其办理业务的场所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营业机构。信用站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代办机构,不独立核算。信用站代办员的报酬实行按业务量大小,分档次按比例计付代办劳务费的办法等等。

新郑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文件规定,一、人事管理(一)对信用站代办员实行聘用制;四、待遇及奖惩方法(二)代办员待遇。固定代办费按存款月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给付……。(三)对于多年来工作认真,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代办员给于(予)奖励。做出重大贡献的可一次性重奖或享受合同工待遇或解决子女就业问题。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人专户保管。

2006年4月2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邮政储蓄代办机构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X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清理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和邮政储蓄代办机构有关文件的通知》(豫银监办通【2006】X号文件)以及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已撤销农村信用代办站案件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X号文件),对农村信用社信用代办站的清理,均要求一律停止信用代办站代办存贷款业务,解除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收回信用代办站的名牌、帐薄、印章、凭证和业务周转金等。

2009年2月5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甲方)分别与刘某某、常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一、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代办关系。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约定补偿金6768元(6348元),已补1172元(1254元),本次补偿5597元(5095元)。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基于业务代办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一经结清,互无纠葛(乙方在从事业务代办关系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甲方保留诉讼权)。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009年3月3日,刘某某、常某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被申请人按照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申请人常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2009年4月30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刘某某补缴1969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为申请人常某某补缴1972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依照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补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申请人刘某某、常某某承担。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申请人常某某经济补偿金x.50元。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刘某某、常某某提供1994年11月1日,河南省新郑市郭店信用合作社颁发的工作证,其职别为信贷员。拟证明其是信贷员,并非是代办员。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信用社职工。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2月28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8月26日,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有关部门核准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讲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但并非所有的劳动关系都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只有纳入劳动法调整范围,符合法定模式,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该案中,虽然刘某某、常某某提供的工作证显示其职别为信贷员,但刘某某、常某某实际履行的职责为代办员,且2009年2月5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刘某某、常某某签订(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代办关系)协议书时,刘某某、常某某对存在的业务代办关系并未提出异议。即使新郑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文件中规定对信用站代办员实行聘用制;代办员的养老保险按月平均代办费的5%提取,分专人保管,但并未提取代办费的5%作为代办员养老保险费,且该文件也不涉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1992)X号文件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豫农银信【1993】X号文件等均对代办员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即代办员的名称统一规范为“农村信用社业务代办员”。农村信用社与代办员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代办有关业务的关系,代办员不是农村信用社的职工。委托关系不等于劳动关系,刘某某、常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担任代办员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请求不应为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不应为被告刘某某、常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常某某负担。

刘某某、常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代办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所工作的信用站是被上诉人成立的,而不是上诉人所在的村委会成立的,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的;其次,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具体业务工作范围主要就是办理存款、贷款、收息业务,事实上,上诉人不仅仅为被上诉人办理储蓄存款业务,而且还为被上诉人办理贷款、收息、扩股、月报表等金融业务;再次,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工作证,其职别为信贷员,而不是代办员,工作证本身就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委托关系;最后,新联发字(1997)第X号《新郑市信用社信用站管理办法》文件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按月从上诉人应得的报酬中提取了养老保险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常某某经济补偿金x.50元。

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答辩称,二上诉人是代办员而不是信用社职工,双方是一种业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损害的不仅是劳动者的利益,还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即整个社会保险制度,在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享有期待权益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故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没有民事上的债权请求权。因此,欠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于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5日达成的协议书,“一、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业务代办关系;二、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约定补偿金……;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基于业务代办关系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一经结清,互无纠葛”,因此,二上诉人的该项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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