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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非法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丙申,河南众志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李丙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月10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后于2010年2月9日重新起诉本院。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受他人之托,携带毒品和制毒工具从广东省坐东莞至杞县的长途客车,欲将所带毒品到达杞县后转交接货人,次日在杞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携带的559克麻古粉经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事先不知别人让其带的东西是毒品,被查获后,在公安人员告知的情况下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田某是被蒙骗为他人带送物品,事先并不知所带物品为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田某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田某携带毒品和制毒工具乘坐广东省东莞市至河南省杞县的长途客车,次日在杞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携带的559克被检物品经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田某供述:2009年10月10日早上,我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一个朋友给了我一斤二两“麻古粉”,让我乘坐到杞县的大巴车到杞县交给一个人,接货的人叫什么名字我朋友没说。我坐着东莞到杞县的大巴车来杞县了。我随身携带两个包,一个黑包,一个挎包。我把这一斤二两“麻古粉”放到一个大点的方塑料盒和一个小圆形的塑料盒子里,“麻古粉”是红色的,这两个盒子是透明的。我又把这两盒毒品放到一个黑色背包内,放到大巴车后的货架上了,当快到杞县城时被你们查获了。“麻古粉”是一种新型毒品,吸食能上瘾。我那朋友住东莞贩卖毒品,我跟着他混,我吸毒有一年多了。

证人吴XX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三点,我同另一位司机曹XX开着杞县汽车站的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10月11日下午1点多钟到了杞县。在高阳路X路上公安人员到车上检查时,公安人员问货架上的黑包是谁的时,身上斜挎一个小包的男子说是他的,那个包被公安人员查扣了。那个男子说他是河南鹿邑人。

证人曹XX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俺的长途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10月11日下午到的杞县。当我们的车走到高阳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截住,从俺的车上带走了司机座后边的那个小伙子,并从车后边的货架上扣一个黑色的包。

证人徐XX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我从广东省东莞市乘坐到杞县的客车回杞县,公安人员上车查车时,从车上拿下去一个黑色大背包,在我前面坐的那个白白瘦瘦的年轻人,身上挎个小黑包,说那个黑包是他的。

被告人田某携带的包、两塑料盒及包中搜出的疑是毒品及制毒、吸毒工具照片。

扣押物品及上缴毒品清单。

涉案毒品的称重记录。

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在送检的559克检材料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辩称事先并不知其朋友托其带送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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