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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

负责人刘某某,该管理部主任。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女。

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的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因购买位于清丰县X路X路东的房地产,于2007年10月8日向原告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行于2007年10月9日同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清丰县X路X路东的房地产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4月之前均按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2008年5月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08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原告遂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007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年利率5.22%,借款期限为自200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朱某某以其购买的位于清丰县X镇X路X路东的房产证号为X-X-X的一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方法和还款金额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被告张某某每月偿还原告本息964.30元。自2007年10月份至2008年10月,被告张某某共偿还原告本金5607.92元,利息2289.79元,罚息28.29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截止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某某仍结欠原告本金x.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依约定按月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向被告张某某、朱某某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同被告张某某、朱某某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依约享有贷后催收的权利。被告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借款,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得对抵押人张某某、朱某某提供担保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本金x.08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二、原告濮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清丰管理部有权对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抵押的位于清丰县X镇X路X路东的房产证号为X-X-X的一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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