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市政府市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建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福建某丰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周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福建某丰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争议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利民公司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利民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明确提出行政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未就赔偿争议进行裁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所称的“责令周口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不影响利民公司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基于此,利民公司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松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郭某凌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苗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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