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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徐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郭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庄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徐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赵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徐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告下属的原南郊信用社与被告吴某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壹拾万元整,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偿还,被告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8日,原告下属的原东郊信用社与被告吴某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贰拾捌万元整,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偿还,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全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某某、徐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银监局批复文件证明原告名称的变化情况;二、2008年9月24日申请书一份,证明吴某某与徐某某的夫妻关系;三、2008年9月28日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借款28万元及赵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的事实。四、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许昌市东城区澳亚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五、2008年9月28日原告下属的南郊信用社与吴某某、马某某、庄某某、张某某、郭某借款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借款10万元,马、庄、张、郭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徐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原南郊信用社与被告吴某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整,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偿还,被告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9月28日,原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属的原东郊信用社与被告吴某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整,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偿还,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吴某某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复息,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对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赵某某对借款28万元和利息复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赵某某对其担保的本金28万元及利息进行了清偿,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本金变更为x元,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9)X号(批复)核准许昌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借款后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在签订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书时应当明知所保证的内容是原告借给被告吴某某的10万元及利息能顺利收回,被告吴某某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由被告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和原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明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供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夫妻关系的证明,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因此无法支持原告要求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吴某某、郭某、张某某、马某某、庄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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