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保富,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左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志。我与被告同居期间孩子一直由我抚养,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2009年9月20日双方争吵后,被告将我赶出家门,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孩子的抚养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冬月初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志。2009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陈某志,由于未满两周岁仍在哺育期内,依法应由原告抚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陈某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付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至孩子成年时止,并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张刚
人民陪审员甘斌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胡冬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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