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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省×市X区×路×号。

负责人何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道×号×号,住所地×省×市×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湘潭分行)与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东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旺公司不服本院(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1年8月24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中行湘潭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谢某某,东旺公司及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重实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旺公司称,“基本利息”就是根据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合同第四条直接明确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如果民事调解书第一条是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不应当使用“基本利息”而应用“借款利息”来表述;执行中不应加倍计算利息,应按照民事调解书执行。故请求撤销(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中行湘潭分行答辩认为,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计取利息,而不是按照银行规定计取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利息按照基本利率上浮20%计息,(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对利息计算正确;由于异议人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在执行中,应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请求驳回东旺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东达公司与异议人东旺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中行湘潭分行与东旺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26日签订了2007年潭中银营x号、2007年潭中银营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884%;第十一条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40%。因东旺公司违约,中行湘潭分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一条确定2009年3月5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基本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取,罚息不超过20%;第五条确定东旺公司承诺尚欠的借款本息于2009年11月30日之前清偿完毕。因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款的金额意见不一,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截至2011年3月31日,东旺公司应付中行湘潭分行执行标的款(略).94元。现已执行到位(略)元,尚欠(略).94元。东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基本利息是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还是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2、2009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是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中国银行是一家商业银行,其发放贷款时的利率通常要在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定的比例。本案执行依据(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已确定2009年3月5日后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基本利息按合同约定计取,而中行湘潭分行与东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只有第四条是对利息的约定,其内容为“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7.884%”,故本院按此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并且在本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中行湘潭分行并没有将其应收账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本息基础上向下调整的意思表示,而东旺公司除自己单方面的理解之外没有任何某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给有迟延履行义务行为的被执行人以惩罚,促使被执行人及时按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09)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已经明确东旺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将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从2009年12月1日起即为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依法律规定双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东旺公司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撤销(2009)株中法执字第125-X号执行裁定书,重新作出执行裁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湘潭市东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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