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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振洋,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龙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洋,被上诉人乘龙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许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载明: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x元;在承包期内不能改变河水流向致使河床移位,如发生移位,原告负责修复,否则停止采沙,原告在采沙中如有人干扰,被告必须出面协调;被告必须保证原告采沙用电。合同签订后由二原告合伙承包经营。二原告从2008年3月1日经营至2009年5月13日,因原告与案外人发生纠纷,多方协调,原告仅将沙石出售完后未再进行生产。另查明:二原告已交付给被告两年的承包金x元,原告承包的沙场内沙石已采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承包的沙场范围内已基本无沙石可采,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第二年承包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赔偿违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二、被告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承包金x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1500元。

张某某、陈某某上诉称:由于案外人李来法对上诉人的经营进行了无理阻拦,乘龙水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协调义务,故意隐瞒其与案外人李来法的合同关系,造成上诉人无法经营,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乘龙水电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并没有以其承包的沙场已无沙石可采为由,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而一审法院却依据上诉人的一句话认定沙场已无沙可采,没有依据,上诉人不应当退还租金。2、案外人李来法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证明由于原审原告在案外人的狩猎场挖沙而产生纠纷,并没有阻止原告在沙场范围内挖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审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要求原审被告马上清理场地,保证原审原告继续挖沙7个月。原审被告表示同意,但因清理场地时间无法确定,后原审被告表示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起诉要求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乘龙水电公司也同意解除该承包协议,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解除。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认为乘龙水电公司未尽到协调义务,隐瞒其与原承包人订立合同的具体内容造成上诉人无法生产经营,要求赔偿损失及预期可得利润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李来法发生纠纷,但依据李来法的证言,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上诉人乘龙水电公司将沙场转包给张某某、陈某某经营,而是因为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挖沙过程某损坏了案外人的狩猎场及树木。其次,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案外人李来法因乘龙水电公司违约转包而用铲车堵路X个月造成无法生产的事实。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损失及可得利益数额的相关证据,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生产经营过程某如工人工资、办公经费、管理费用等生产成本和固定资产投入的相关证据或会计凭证,故上诉人主张的72.41万元损失及预期利润的数额计算没有依据。考虑到上诉人从2009年5月13日之后,并没有实际承包经营该采沙场,并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乘龙水电公司退还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已经交纳的2009年5月13日后的承包金并无不当。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负担9656元,被上诉人宜阳县乘龙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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