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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株洲觅你时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星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株洲觅你时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X区×路。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株洲市星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株洲觅你时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觅你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市星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辉公司)装饰工程款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觅你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星辉公司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觅你公司认为该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10)株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在本院第某五审判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觅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陈志坚,被申请人星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委托代理人宋开明、邹亚洲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仲裁庭经审查查明:2008年5月31日,自然人谢某、吴奕就MINI时尚酒店装饰工程与星辉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最后加盖有“三湘世纪大厦酒店筹备处”章,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半包料,工期为:自2008年6月1日开工,2008年7月22日竣工。施工方式为:所有施工项目必须凭甲方确认签字盖章的图纸施工,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为:甲方在接到乙方申请验收报告七日内组织验收。工程款支付按乙方进场后三天甲方付款5万元,工程开工15天后且80%水电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价的20%(含前面支付的5万元),开工35天水电完成、顶面隐蔽验收合格后付30%,乙方竣工向甲方递交验收通知单甲方再支付20%,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20%,完成验收工程投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其他款项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某条第2款约定:“指派廖某某、王某、苏旭东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必其他事宜(必须得到两个人的认可,其中必须包括廖某某)”合同第某条约定,逾期竣工不得超过三天,三天后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退场,并不再支付相应任何工程款。合同签订后,2008年7月23日,觅你公司成立,谢某、吴奕系觅你公司注册股东。随后合同由觅你公司履行。在合同履行中,2008年7月26日,觅你公司向星辉公司发出了整改函,同意工期延长到8月1日,并同意10天整改期不按合同罚款。但如整改质量、工序、进度有任何一项未达到要求,将立即停工清场。2008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必须在2008年9月8日整体完工,新签订的协议允许延期8天。实际工期到了2008年9月16日。2008年9月15日,星辉公司向觅你公司提供了整体验收报告,觅你公司没有做出回应。2008年9月24日觅你公司向星辉公司送达《关于终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函》的公证书。2010年1月7日,觅你公司再次向星辉公司送达三湘大厦装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公证书。鉴定结论显示,觅你公司11-X楼装饰工程造价为242.x万元。经过庭审双方认可确定,觅你公司已经向星辉公司支付工程款164万元。觅你公司就他人完成工作量没有任何举证。

仲裁庭认为,本案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产生纠纷的责任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株洲觅你时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78.x万元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株洲市星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处理;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株洲市星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本请求仲裁费x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星辉装饰公司承担9385.6元,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觅你酒店公司承担x.4元(该部分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星辉装饰公司预交,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觅你酒店公司可将此款与裁决的工程款数额一并支付。反请求仲裁费x元,全部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觅你酒店公司承担。鉴定费x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株洲市星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株洲觅你时空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用分别由各自承担。裁决生效后,2011年7月6日,星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觅你公司申请不予执行(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理由是:星辉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裁决书据以作出裁决的鉴定结论有失公正。

被申请人星辉公司答辩称:(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觅你公司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审查期间,觅你公司和星辉公司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自2008年8月起,星辉公司与觅你公司就装修质量、工期等产生严重分歧意见,到2008年9月11日,星辉公司在装修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2008年9月12日,星辉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交给觅你公司,但觅你公司没有同意接收资料。这时走廊地毯、墙某、卫生间墙某、电路灯具、仿瓷、大理石、玻璃等项装修工作没有按合同完工。因觅你公司按原计划要在2008年10月开始营业,只得临时另找其他人员装修。其中刘子贵负责装修了大理石、仿瓷等未完工项目,2008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工程款x元;刘为负责装修了玻璃、地面找平等未完工项目,2008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x元。此外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完成了部分装修工作。而觅你公司和星辉公司一直未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仲裁裁决书认定星辉公司装修工程量等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一是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的湘建会鉴X号《关于株洲市觅你时空酒店11-X楼装饰工程的司法鉴定》,二是觅你公司和星辉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资料,包括合同、材料验收记录、工地联系函、工作函等。除隐蔽工程已经及时验收之外,其它装修项目均未经觅你公司验收认可,且觅你公司就有关装修项目对星辉公司提出了整改意见。而前述工地联系函、工作函等,其内容实质上是对原合同进行细化和补充,即使这些证据均可采信,也不能证明星辉公司退场时装修的具体状况。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星辉公司并未提出对其装修工程的价款进行鉴定,虽然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3日依职权委托湖南建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鉴定,但其鉴定请求事项为“觅你时空酒店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的完成情况”。鉴定机构陈述:不了解觅你时空酒店具体由谁施工,只是根据株洲仲裁委员会转交的觅你公司和星辉公司各一套装修资料,对装修工程的总造价予以鉴定。株洲仲裁委员会认为觅你公司就另请他人完成的工作量没有任何举证,但这方面的证据与星辉公司完成的工作量无关。星辉公司应当就其自身施工部分的工作量予以充分举证。株洲仲裁委员会依据鉴定报告,将觅你时空酒店11-X楼装饰工程总造价242万余元作为星辉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作出裁决,证据并不充分。故觅你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裁决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10)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尹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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