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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抢劫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七日作出(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闯入被害人周某甲家中索要现金,争吵中被告人彭某某电话通知了王新庆。后彭某某持菜刀与随后赶到的王新庆对周某甲殴打,彭某某又将周某甲拽到街X路上,彭某某伙同王新庆对周某甲拳打脚踢,将周某翻在地,致周某甲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09年9月21日19时,孙子周某丁在西屋看电视,其在北屋客厅闲坐着,此时,彭某某到其家要其儿子及本人的电话号码,并说要过八月十五了,得给2000元,其与彭某某发生了争吵。期间彭某某电话叫来了王新庆。在打斗中彭某某持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并将其拽到街X路上,伙同王新庆对其拳打脚踢,并致其脸部受伤。

2、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21日19时许,见其爷爷周某甲被彭某某、王新庆拳打脚踢,并持菜刀架在其爷脖子上要钱,在街X路上将其爷周某甲打伤。

3、证人周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春季,彭某某带着一个人到辽宁盘锦其做生意的地方要钱,一直住那不走,给了他x元后才走,以前听说过他的名字,不认识他,也没打条。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彭某某到邯郸找到其称盖房子需要钱,让其借款给他(在老家就听说彭某某借钱都没还过),其以资金紧张拒借,之后彭某某给其发短信还是借钱,其怕再要钱就换了手机号码。

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抱着孩子去北邻居周某甲家串门,在北屋见周某甲与一个男的在沙发上坐着说话。那个男的一直说没事,并让其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彭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周某丁证言,均证实彭某某在周某甲家中使用暴力向周某甲要钱的情节,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闯入他人家中,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彭某某抢劫未遂,且根据其抢劫的手段、情节,原判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杨彩芳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长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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