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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郑艳冬、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行驶至豫源国电厂路段时,将正在道路北侧扫地的其撞伤,后被送至济源市黄某医院诊治,于12月30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在住院期间其按照主治医生的建议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于2009年4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并定期复查,后被告支付其6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x.57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其已支付原告8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其的伤情以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64元,配床中心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配床费为564元,磁共振单据一份,证明磁共振费用为6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670.81元;济源市玖玖药店的发票二张,证明其在药店购买骨筋丸片花费50元、独一味片100元。2、原告杨某某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3、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做出的伤残评定,原告属X(十)级伤残。4、原告母亲王某甲及原告父亲杨某山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并证明原告父亲系城镇户口。2008年6月至11月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证明王某甲的工资情况及因护理原告未领取工资的情况。5、交通费单据49张,证明交通费为751元。6、餐饮费单据三张计100元,系原告因去郑州看病、洛阳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1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单据上显示床位费为1365元,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可看出原告从2009年元月20日至28日、元月29日至2月13日、2月13日至19日、2月24日至3月21日、3月30日至4月18日未用药,只登记床位费,该床位费1365元其不应该承担;对出院证认为出院医嘱系先盖章后填写,应以病历为准;对配床费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正规,未显示章是哪里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费用不认可;对磁共振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时显示治愈出院,该费用发生在2009年10月20日,该费用其不应支付。对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病如需去省里医治,应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处方或者证据证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济源市玖玖药店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发票上未填写时间,当时系原告住院期间,如确需用药,应有医院的处方。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王某甲的工资表认为系打印的,而不是制作的,应有领取工资的人签名,不能证明王某甲的工资情况及损失情况,对证据5交通费单据对去郑州看病支出的费用不认可,认为原告的病在济源的医院有能力看好,且系3个人去郑州看病,对其中出租车的费用部分不予认可,只认可去洛阳鉴定的50元。对证据6餐饮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依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济源市X路养护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杨某某系我处保洁人员,其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工资如下:2008年12月1085.x年1月1055.002月1075.003月1065.004月1065.00以上工资均已领取。”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出具的王某甲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二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应有经手人签名,即便原告系保洁人员,系公路处人员,按当时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告也系工伤,原告所发的工资实际上是工伤津贴,是其享受工伤待遇的一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原告住院期间系其父母护理,实际上护理人员更多,但其只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原告母亲护理期间没有联系业务,这是原告母亲的损失,否则原告母亲的收入每月拿到x元,另按其公司规定,当年发放的系上一年度的业绩收入。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某已实际领取工资,不存在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对王某甲的工资情况认为应以银行出具的证据为准。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磁共振单据、河南省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配床费,结合原告的病历,系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应予支持;对济源市玖玖药店的费用,因无处方,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费用应不予支持。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证据6认为原告到外地治疗,系其和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的伙食费,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x.64元+670.81元+150元+564元+600元=x.45元;2、误工费x元,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09年9月29日计276天,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支配收入计算,每天为36.25元;3、护理费,从2008年12月29日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母亲王某甲,按月平均工资89.06元/天计算,原告父亲杨某山,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支出每天按24.2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112天,每天按15元计算;5、交通费751元,餐饮费100元,主要是去用于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入院、去郑州看病、洛阳鉴定所支出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损失1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请求2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领取工资,不应再支付该项费用。对请求3认为原告母亲王某甲已实际领取工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对请求4认为实际天数不应按112天计算。对请求5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请求6认为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对请求7认为原告的伤残系十级,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8时许,在南环路豫源国电厂路段,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安全驾驶,与正在道路北侧扫地的清洁工人杨某某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济源市黄某医院诊治,后于12月30日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2009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112天,出院医嘱:经治疗出院,仍有头痛、头晕、右耳听力下降,出院后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2009年9月29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洛陇平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6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64元,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天数未用药只占床位,床位费应予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配床费564元,磁共振600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670.8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医嘱,以上费用应予支持;济源市玖玖药店的骨筋丸片50元、独一味片100元,因无处方及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项费用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共计x.45元。2、误工费,原告的工资单位已发放,原告未实际减少收入,对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从2008年12月30日入院至2009年元月11日计13天陪护二人,之后99天陪护一人因原告母亲未实际减少收入,故只应计算其父亲的护理费,为112天×36.2元/年=405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5=1680元;营养费1680元;5、交通费7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餐饮费100元,符合法律依据,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工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x.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再支付原告x.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x.85元。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负担1257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杨某楠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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